案情
赵某系某国有公司a公司副总经理,其高中同学钱某找到赵某对赵某说:“现在炒股很挣钱,你从公司倒点儿钱出来轻而易举,我给你一成好处,钱会马上还。”赵某遂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以a公司名义将200万元资金借给钱某,钱某给了赵某好处费20万元。(事实一)
钱某得到钱款后用于购进假币,在黑市转卖销售,获利甚丰,钱某还将部分所购假币用于商场购物等,总面额5万元。(事实二)
期间,钱某告知银行职员孙某,该款的真实来源,让孙某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存款。(事实三)
两个月后,钱某将其中150万元本金过还给赵某,赵某将其还回本单位又过了两个月,赵某得知钱某借钱的真实用途是购买假币,匆忙催促,钱某够还另外50万元钱,某得款后知事态严重,携带50万元潜逃。(事实四)
案发后,监察委员会对此案进行调查,为了获得轻判,赵某给承办该案的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李某送钱10万,让其将携带50万元潜逃的事实情节不写入中间,李某收钱后照办,后被揭发。(事实五)
问题
1、对于事实一,赵某、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一。(1)赵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a个人决定将公款200万借给钱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可见,挪用公款最终的用途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本人认识的用途与使用人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以本人认识为根据。办案中,赵某由于受到钱某的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主观上认为钱某将公款用于炒股系进行合法营利活动,则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业活动。b收受钱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c受贿后挪用公款的,应当数罪并罚。
(2)钱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a指使、策划挪用公款,与赵某一起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b向赵某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c犯行贿罪,又实施挪用公款的,应当数罪并罚。
(3)赵某、钱某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象犯,也构成共同犯罪。
2、对于事实二,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二,钱某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钱某实施购买假币,出售假币,使用假币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最终以出售、购买假币罪,一罪论处。
3、对于事实三,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三,孙某构成洗钱罪。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构成洗钱罪。
4、对于事实四,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为多少?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四,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贪污罪。对查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数额,以贪污罪定罪。剩余数额,如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5、对于事实五,评述李某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五,(1)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一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本案李某系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其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2)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第四章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职能与职责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主要职能是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二,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有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和职权,应当认定为刑法层面上的司法工作人员。(4)由此可知,李某可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触犯受贿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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