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静娟,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伟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洪标,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许逸文,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2层1-1203室。
法定代表人:盛德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1幢7层701-226。
法定代表人:林志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崇云,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彝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徐静娟因与被申请人华伟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洪标、原审被告许逸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人公司)、邓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静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伟明对徐静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为法理基础,夫妻一方举债须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该条规定的另一法理基础是,夫妻一方举债之目的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夫妻另一方因一方的举债直接或间接获益,故可推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此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地方法院的请示作出过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年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中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如果举债人之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的是担保之债,则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析其法理基础可知,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系因担保约定而产生,并非因举债人获得债权人的金钱或利益,举债人的家人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利益,故此类型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中,许洪标的“举债”并非因“借款”而产生,而是源于其个人的“债务加入”行为,未因此而获利。该行为特点与担保行为相同,均为“没有金钱取得,仅有义务承担”,依婚姻法原理,不能认定许洪标因其债务加入的“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常识,如此高额度的债务加入行为已完全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当时许洪标“债务加入”并未与徐静娟进行过任何商议,仅为其个人行为,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华伟明将诉争款项汇给了“目标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许洪标,其自始没有从华伟明处获过任何金钱或利益。此情形与“担保责任之债”完全相同。由于许洪标没有因其“债务加入”获利,所以徐静娟作为许洪标的前妻,自然也没有因此而获得任何利益。鉴于许洪标在其“债务加入”过程中没有从债权人处取得过金钱利益,该债务之发生亦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可认定,本案情况根本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判由徐静娟承担本案的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华伟明、许洪标、许逸文、德金公司、德人公司、邓崇云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静娟是否应对许洪标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许洪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伟明的债务中来,许洪标成为华伟明的债务人。此时许洪标与徐静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洪标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伟明与许洪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洪标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洪标对华伟明的债务为其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静娟主张许洪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伟明借款,因此对华伟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许洪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为许洪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洪标、徐静娟均有密切关系。华伟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洪标代表签字,许洪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静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洪标包办,因此,华伟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洪标、徐静娟无关,许洪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伟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洪标、徐静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洪标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静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徐静娟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静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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