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三性四自”经营原则,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经营原则,实现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一)存款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二)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其一,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其二,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其三,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如下述对公检法出于办案需要的专门规定)
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如账户存款不足冻结额,银行应在6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账户可冻结的存款,直到冻结的数额。银行审查冻结存款通知书时发现开户行名称、单位名称、户名、账号或大小写金额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退回通知书。被冻结款项在冻结期内需解冻的,应凭作出冻结决定单位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被冻结款项不属赃款的,冻结期内应计付利息(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不计付利息。
(三)贷款业务的规则
1.贷款业务指标
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贷款业务风控规则
(1)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5)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6)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7)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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