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原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能否得到司法支持?
本文以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捷安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峰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大林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益康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工盛达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简析公司原股东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限制。
一、案情简介
1. 黔峰公司系省血液中心与贵阳市机械装卸运输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500万元。
2. 后经多次股权变更,黔峰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变更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捷安公司持股9%。
3.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一、股东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大局出发,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赞成),反对9%(捷安公司反对)。二、亿工盛达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该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帐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
4. 5月29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捷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提交《关于我公司在近期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
5. 6月6日,捷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7. 捷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为增资扩股而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黔生股字(2007)第006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对拟引进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需各股东按各自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地完成改制及上市;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表示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赞成91%,对此只有捷安公司所占9%股份表示反对;捷安公司按其9%股比增持该次私募方案溢价股180万股,赞成100%。从该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这才形成当时占黔峰公司91%股份的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赞成,而只占黔峰公司9%股份的捷安公司反对。
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黔峰公司股东会此次增资扩股是有特定目的和附有条件的,即要通过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按各自股权比例减持股权、放弃认缴新增资本拟引进战略投资者以确保黔峰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和上市,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此目的和所附条件是正当的,且得到股东会多数决的通过。
上述决议内容应当认为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该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公司增资事宜不仅包括增资数额也包括各股东认缴及认购事宜。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公司完全按其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其自己应该决定的事情,该章程规定性质上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强行性规范,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
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
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三、简要分析
1. 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公司法未作规定。
2. 2004年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新修订的公司法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
3. 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
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
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规定,即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拥有优先认缴权。
4.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之间如未按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约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则股东会完全有权将该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作出决议。公司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作出的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就是有效的,股东就必须遵循。
5. 实务中,公司股东如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公司章程制定之初,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这样可以避免增资扩股时因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增资份额而“引狼入室”。同理,如公司拟融资引进战略投资者,千万不要同意将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权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写进公司章程,否则这将有可能堵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进行融资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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