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新《公司法》实行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关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司法审判中观点不一。
主要观点有如下三个。一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三是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1、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盲目判定。2、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中均有明确记载,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公司发起人、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应有所预见。在债权主张中,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则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典型案例:(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大对股东出资履约的诚信和责任意识。
典型案例:(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亦无法全面反驳,折中一下即可。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制出资方式作出规定的背景下,不可简单的推定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应严格限定于公司解散或破产两种情形是目前最适合的制度安排。
1、《破产企业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在公司解散、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责任将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而在非解散、破产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认缴制原则下,因出资期未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出资期未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亦未明确表示适用于认缴制下因出资期未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故而,在很多执行案件中,申请人请求变更追加未到期而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追加行为之合法性有待商榷。
最后,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公司解散、破产情形下可以使用,除此情形之外,尚需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其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权清偿之可能性也不大,构成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时,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作者:孙林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前国家机关司法人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Tel:15862163635)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律事务、创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重组并购、融资发行、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业务等,擅长经济合同、股权争议解决、劳动人事纠纷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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