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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新媒体人的一封信:你正走在成为被告的路上...

致新媒体人的一封信:你正走在成为被告的路上...

作者: 老赵不老 | 来源:发表于2017-05-12 11:25 被阅读70次

    前几日,同行前辈发来一份案件材料,让笔者研究下,提供些建议和思路。大概案情是一位名叫詹启智的学者状告某省作家协会著作权侵权,我方是作为作家协会的代理人应诉。在这里,有人会批评笔者:这样赤裸裸的爆出原告的名字,不好吧,最起码也得打个马赛克呀!但这位让知识产权界谈之色变、闻之颤抖的原告,若笔者能够直呼大名,定能让其兴奋不已,毕竟作为一名维权斗士,知道的人越多,敬仰的人就会越多。

    回到案子本身,詹启智(下文简称:詹)作为一名学者,著书立传写文章自不可少。于是有好事者将其写的文章发到网上供众人赏析、学习。网站A看到了詹的文章,感觉不错,于是复制粘贴到自己的网站上,网站B看到后,也觉不错,于是复制粘贴到自己的网站上,就这样某省作家协会也成为了其中一环,忍不住将文章登在了自己的网站,这时候,文章的作者是谁已难以考究,于是乎注明:来源于网络!

    这时候詹登场了,一检索,发现有40家网站未经自己同意转载了自己的爱文,但其中有10家都是名不经传的小网站,出身都找不到。另外30家大有来头,值得一搞,于是乎,把他们全送到了被告席。

    詹这样做肯定有他的底气,倘若十个案子九个败诉,詹也不会冒这样的风险。詹的底气来源于他对法律的信仰。理由很简单,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著作权的保护一向是明确的。相应规定列明如下:

    1、《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以上条文规定的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底线可以一言概之:没经过作者同意,使用了作者的作品,就会侵权!因此网络上(包括当下如火如荼的新媒体)任何一次非原创的文章转载在很大概率上都会侵犯著作权人以下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七)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当下新媒体发展汹涌澎湃,如雨后春笋一般,但能够支撑新媒体发展的原创高质量内容少之又少,于是复制粘贴式的转载行为盛行各大新媒体平台,每一个10万+的文章无疑更是各大新媒体平台追捧的对象,而对这一系列操作背后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根本无暇顾及,其背后的心理考量也无非以下几种:

    “大家都转载了,不会只针对我吧”

    “侵权了大不了删了就行了”

    “不就是想要稿费吗?给他不就行了”

    “我这是小号,他找不到我吧”

    “我又没用作营利,应该没事吧”

    更有某些大号之所想:

    “我转载你的文章是看得起你!没有我的转载,谁注意你啊!”

    但是很遗憾,不论动机,行为已出,就难逃侵权之嫌。

    有人会说,我从网上随便找的也会侵权?太没天理了吧。下面摘一段判决书的原话,在《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闫守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阳光绿洲旅行社辩称:阳光绿洲旅行社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公司所用的涉案图片系从百度网站转载,按照惯例在转载时无需获得授权,且阳光绿洲旅行社在转载时不知道原作者姓名,也未看见收费要求,故无法为原作者署名并向其付费。另外,阳光绿洲旅行社所转载的图片点击率极低,影响有限,主观过错相对较低;

    答辩理由是不是比较贴近我们的“互联网思维”?我可是从百度图片里随便找的!但是最后依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当然,乐观之人总会说詹之人毕竟太少了吧,写文章的初衷不就是让更多的人看到吗!谁会这么做,得罪媒体圈砸自己的饭碗!

    如果笔者是一个有商业头脑的以天下为己任的人,也许不会止步于自身的维权,笔者会成立一个公司,专门从事版权代理工作,找A作家、B学者、C评论员等等,许以版权代理、扩大知名度、维权等各种诱惑与作者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接下来笔者就伺机出动,一看网上出现了和笔者签约的某位作者的某篇文章被大肆转载,那笔者作为正义的化身,就会拿起法律的武器将他们一一送上被告席,其结果是赔偿、道歉在所难免,这时候即便作者为网站求情,笔者也会微笑的跟作者说:不好意思,这是您签署的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吧!里面的违约责任需要我给您读一下吗?当然为了证据充分,我会与公证处合作,事前将每个侵权网页进行公证;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我会找个律所,将所有的侵权案件打包让他们代理,压低代理费!这样下来,获得的赔偿款减去支出的各项成本,剩余的款项也会让我忍不住从梦里笑醒,登上人生巅峰,迎娶白富美,指日可待!

    但很遗憾,笔者不是个智商高的人,也没有那样的抱负!而且囿于体型,也钻不动法律的空子,但智商高的却大有人在。关于下面三张图片,笔者不做不负责任的逻辑推断,所要表明的只是图片上所示的信息,其中乐趣留给各位揣摩。

    图片一

    信息来源:启信宝APP企业信息查询系统

    图片说明:公司名称: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 目前状态:存续

    图片二


    信息来源启信宝APP企业信息查询系统

    图片说明截至2017年5月11日,可查询到的涉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涉诉案件判决3068份.

    图片三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说明:有关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涉及20余省,分布基层、中级、高院、最高院四级法院。

    说到这里,有些自媒体运营者可能会后怕,若真侵权了,不会让自己赔的倾家荡产吧!至于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一般会是多少,先说说法律上的规定吧!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外笔者检索了下关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判决书,在赔偿数额上多集中在3000元——8000元之间,这也符合实际,毕竟只要不涉及到大型、著名、权威的作品,赔偿数额也不会太超出人们的基本预期。

    针对维权斗士的维权行为,有些气不过的人抱怨中国的法律助纣为虐,竟允许流氓把维权当成生意做!这事说白了合法!但不一定合乎当下的国情!

    关于媒体经营者的风险方案之策,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第一,法律规定所赋予的护身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二,就是坦诚布公的写上这些话,万一破财免灾的时候就少破点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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