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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关于免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

004-关于免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

作者: 唐关 | 来源:发表于2021-08-09 14:49 被阅读0次

    进口单位需提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但是海关对相应货物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2021年3月3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5号),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国内航空公司、维修单位、航空器材分销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免征进口关税

    2021年6月30日,民航局发布《第一批具有免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资格的进口单位名单》。
    第一批名单共有555家单位取得免税进口资格。
    从第一批名单看,政策的最大受益者是维修单位,共有269家单位以维修单位身份取得免税资格,其次是219家航空公司。

    海关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是以海关监管年限为前提,超出监管年限(包括提前解除监管)的,只有其后3年内实施稽查的监管。

    根据财关税〔2021〕15号通知,海关对免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意味着不存在监管年限的前提,所有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监管要求均无需考虑。

    因此,对于进口单位,应当重点关注的是主体资格和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后续监管指,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3年内,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具体后续监管措施包括:   
    --减免税申请人每年应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   
    --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地点使用,减免税申请人变更使用地点应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 ;  
    --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或者终止情形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报告有关情况,并分别办理补征税款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并按规定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办理补缴税款手续并按规定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应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分别办理申请、担保、备案、补税等手续,并按规定补办许可证件;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企业、单位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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