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关键的确定承揽还是雇佣的核心是对于劳动过程的管理,也就是说必须在现场进行指挥监督,尤其是要指示劳务提供者如何工作,怎么工作,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工作?将具体的货物装在什么位置?怎么搭配?这些干活的要听老板的,必须要认真干活,必须要提供活劳动并取得工资报酬。
3, 劳动者提供的都是徒手劳动,而各项生产要素的结合,要基于具体的时间,场地,工具,货物,车辆,而这些生产要素的结合,是雇主组织的。
所以上述3点就体现了业务从属性,管理的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也就是说通过包工计件,按车辆吨位等方式计量来支付工资,这些工资是用于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务后的再生产的费用,也就是工资性收入。
综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之所以由雇主对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主要:
第1,因为劳动法实行的是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那么劳动者应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享受工伤赔偿待遇。
第2,雇主比雇员有更宽泛的更大的经济能力和劳动组织能力,也可以参加社会保险进行转移风险。
第3,就是雇员是雇主的手臂的延伸,当然应该雇主对自己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法律规定,理论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四,随着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劳动领域所越来越展现出来的最新的灵活的组织方式,对本案的影响。
由于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使得每个人都可以纳入到节点当中,因此很多劳动组织被肢解,形成了一种更加自由的形式,比如工厂型转向了班组型,班组型又转向了三两个人自由结组型,现场管理型表现出更多的事后验收型,工资支付也几乎全部采取了包干计价的方式,甚至是实行市场定价。
但是并不改变社会化生产当中雇主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雇员对于雇主的唯命是从,提供劳务的这个核心的法律属性。
只要法律坚守雇主对雇员的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则,那么就一定会解决目前当中关于保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是否应当成立劳务合作组织的问题就可以解决,否则的话就会重新回到最原来的生产初期的那种自由雇佣的状态,自由签订合同,承揽,承包工,个人独立合同等等,那这样的话呢,实际上是体现不出来咱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了,那就向后倒退了,可以说在劳动领域实际上并不是完全自由的,劳动的基准法和劳动道德是一种公共利益,对于工伤概不负责是违性的无效的规定。
二,关于受害人的过失的混合过错问题。
1,首先受害人一方的过失并不是受害人一人的,而是劳动组织者一方的。
2,第二,受害人一方的过失体现在雇主进行监督管理的情况之下,实际上是雇主的监督管理的同时,然后由三个劳动者,张宝海,张树山和原告三人进行具体工作,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过失应当是与雇主和三个工人之间进行分摊的。
所以到原告一个人身上并没有多大的过失可抵。
3,而且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一方有重大过失,一方轻微过失的话是不应当减轻的,在这个案子当中如果说有过失,那么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过失是共同的,是相当的,那么又何必减轻雇主责任呢。
4,再有如果雇主从雇员的过失当中获益,那就更不应当减少了,因为雇员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可以节省工时,提高效率,节省雇主的劳保和工具等物质提供,也减少管理的人力成本,所以雇主从这种粗糙的工作当中获益,他又在现场监督指挥,他是一种漠视的方式放任这种危险工作的进行并从中收益,所以不应该减少对受伤雇员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些行为是雇主安排的,雇员的行为受到了雇主的意思的控制,所以自然是应该将这些过错,即使是过错应该归属于雇主。
最后第3点,我们认为司法纪要应当适应经济的发展方向,也同时应该具有自己的保守性和这个独特的运营特点,嗯,必须坚守雇主雇员之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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