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林翰长期虐待其未婚同居女友致其自杀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和其女友(死者陈某某)有实质性的共同生活基础为由,判决被告人牟林翰构成虐待罪,处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本案引起争议的原因之一,是被告人牟林翰与其女友没有登记结婚,是否符合虐待罪构成的主体条件。依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家庭成员。即本案争议核心是:未结婚但较长时间同居生活的情侣是否构成家庭、双方是否是家庭成员,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关系。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内涵要求不能溯及过往、不能类推解释、明确性与适正性等,
有法律同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认为配偶是指结婚登记的夫妻。认为上述判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理由认为适用类推解释,将刑法第260条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从有登记结婚配偶扩充到没有登记的情侣,把没有登记的情侣认定为家庭成员,是不当扩大家庭成员概念的外延,是典型的类推适用。
这首先存在一个议题: 刑法对家庭的认定必须依民法典为准?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是民法上概念和刑法上的概念常有冲突,定罪处罚必须刑罚概念为准。民法典的规定可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仅以民法典的概念为依据断罪定罚可能得出不当结论。笔者认为: 应当以公众人的认知,更不能脱离社会实际生活习俗。否则得出的罪与非罪的结论均会有失偏彼,就此论题,后再详述。
还有另一议题,民法典第1045条第三款中的“配偶”是必须以结婚登记为条件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民法典的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近亲属包括前面所指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换言之,正确的理解应当是: 有共同生活是认定家庭成员前提条件,范围是近亲属(依民法典第1045第条一款:亲属包括配偶、血亲与姻亲。配偶当是近亲属)。将配偶简单理解为结婚登记的夫妻是片面而不正确的。
事实上,何为一个家庭?成年男女不登记结婚,却在一起工作生活,生儿育女,怎么就不是一个家庭?法律意义上,他们确没有进行登记,但并不妨碍他们作为一个家庭整体的存在,被大众作为一个家庭对待。如果仅固化为没有进行登记,从而否决他们家庭属性或特征,也这结论不能令人信服,也会以现实生活失之千里。放纵了长期进行暴力虐待但不登记结婚的人渣,这也不符合社会良治的要求。
公民有不登记结婚但生儿育女的权利(甚至入户口也无需提供结婚登记证明),虽然这不是主流,婚姻自由的发展会更多人不登记结婚而一起共同生活。换言之,现实生活中,大众认同没有登记结婚的情侣,只要有较长期的共同生活,就是家庭(组织),如果双方有生儿育女,该家庭成员更多,更体现家庭特征。现实生活中家庭可多式多样,并无法定理由强制他们登记,他们或长幼、或同辈或不同辈,甚至同性(恋),也就是说,家庭的成立,不以法律上的登记为条件,而应以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为基础,这种认定,完全符合国民的认知与预期,因而没有突破刑法中虐待罪的条文内涵,也就并无类推适用。
因此,本案的一审法院并无超越家庭的界眼,只是明确对非登记结婚但有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情侣一方(即被告人)对另一方的持续的精神上、肉体上的虐待行为,构成虐待罪并处于刑罚,完全当罚,也符合适正性,不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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