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常常遇到申请人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条件。那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该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内未履行义务;(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面最重要的就是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这就涉及到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实践中因理解不同,经常让法官陷入了因境,笔者首先介绍两个案例:一件是房屋侵权案件,原告李某某起诉时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而实际上被告已住进该争执房屋。原告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在执行中发现是确认之诉的判决,并没有给付或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的明确判决的内容,法院遂以该案没有明确的给付标的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另一件是房屋继承案件,双方均未在房内居住,法院依原告之诉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继承份额,进入了执行程序,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标的、房屋分割不好使用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执行法官着实为难,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较大。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上述这样的案件,那么确认之诉的判决能否进入执行程序呢?这里我们不妨再来认识一下何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二是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二是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二)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三)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所以说申请人以确认之诉来提起执行申请,一定要注意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否则会承担不予受理或执行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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