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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在电费回收中的应用

不安抗辩权在电费回收中的应用

作者: 律事通 | 来源:发表于2017-09-27 22:46 被阅读12次

    来源:嘉电普法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各地都存在的不同程度的电费拖欠情况,且近年来,客户拖欠电费呈现递增趋势,导致电费回收愈发困难,电费回收法律风险日益凸显。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供电合同的实际履行率只有70%,这些未履行的供电合同合约,在一定程度上给供电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

    那么,供电公司应当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来保证电费的回收,从而使供电方免受经济损失呢?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间内未回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在电费回收中的应用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有用户欠费的情况发生,且催收无果时,电力公司可以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手段,从而避免用户长期拖欠电费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具体来说:

    (一)电力公司可以适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供电,除非用户提供有效的担保;

    (二)申请支付令,在债权明确,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在支付令生效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行使代位权,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位行使用户的到期第三方债权。

    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说,供电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在供电关系上,传统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付钱”,因此,供电人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

    只有履行了下述条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供电方),才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中止履行合同,否则为违约行为:

    (一)该供用电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且先履行一方(供电方)的债务到了清偿期。所谓双务合同是指供用电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都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二)供用电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是否有先后履行顺序,一般应由双方合同约定,也可根据交易习惯或其它法律规定。

    (三)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不能或者难于履行债务的事由。

    (四)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供电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或者难于履行债务。

    在上述条件下,当事人也可以不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供电方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对方不提供担保的,可中止履行。

    在电费回收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一)中止供用电合同履行,并要求提供适当担保

    实践中,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供电企业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可结合电力经营的实际,适当考虑客户利益,可对用电方每月分两至三次抄表结算,并要求用电方提前为部分电费提供担保,相当于预交电费。

    案例分析:

    某水泥厂承包人承包期即将结束,当时,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电费达二十余万元,电费回收风险明显增大,某供电公司在办理该厂630kVA变压器启用这一变更用电业务时,严格执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尤其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并要求用户:

    1、办理变更用电必须缴清陈欠电费;

    2、供电公司已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今后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启用前,需预缴10天电费作为担保,待新增电费达此数额时,必须重新预缴,否则,将按法定程序中止供电。

    由于该供电公司依法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确保了承包期结束时,该厂电费回收结零。

    除此之外,当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供电方还可根据欠费用电方的资产情况,要求用电方为其所欠电费提供适当的抵押担保。

    (二)解除供用电合同

    当供电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举证责任时:

    1、在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供电方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暂停按约供电;

    2、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供电方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约供电;

    3、用电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消除障碍恢复履行能力并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供电方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

    案例分析:

    某轧花厂由于各种原因严重亏损,已濒临破产境地,欠电费6000余元,供电公司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用户后,即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对该厂中止供电,要求提供适当担保,但该厂债台高筑,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厂房、设备、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均已为筹集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库存的十余吨棉花也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查封准备拍卖以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厂也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之提供保证。在此种情况下,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与该厂解除了供用电合同,避免了电费流失的扩大。

    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面当事人考虑,又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以下义务,这是我们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具有先履行义务的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法定条件的供电企业,应该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其次,当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最后,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此权利的滥用。

    不安抗辩权的及时行使,即能引导客户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电费,又能促进电力部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还能帮助用电企业提高电费回收率。因此,在履行供电合同的过程中,供电企业必须重视行使不安抗辩权,防范电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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