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客户在投保咨询时,常常问到既往病史是否要如实告知的问题。生活中我们也看到媒体对一些保险理赔纠纷的报道,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到隐瞒病史的问题。这样的报道总是会引发一些不理性的舆论,导致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互相不信任。本期文章,我们就这个问题来重点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如实告知”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我们以投保重疾保险为例,如果投保当时投保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健康不适合投保的状况(比如患有糖尿病)而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那么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也有人会问,如果投保当时忘记了对某些情况如实告知呢?如果忘记告知的情况确实比较严重,会被算作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投保者在保单生效后应当主动对未告知的情形进行补充告知,然后由保险公司裁定该保单的效力。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动作,仍被视作未履行如实告知。
未如实告知的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对保单生效的影响有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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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比如被保险人投保时患有严重的糖尿病,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是拒保的。另外,有的人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把甲状腺癌症做责任免除,对除了甲状腺癌症以外的责任予以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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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比如乙肝病毒携带者投保,有的保险公司可能会对该投保者加费25%。
我们回到开始的问题:如果隐瞒病史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来能得到理赔吗?
如果在合同生效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赔。保险公司在接到像重大疾病这样的理赔申请时,会利用自有渠道对出险人过去在医疗机构的记录进行调查,医院的记录会留存至少15年,所以肯定是逃不过的。
如果申请理赔时该保单已经生效达两年,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能因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
可能有人又要问:投保当初为什么不先把情况调查清楚,非要等到事后再进行事实调查呢?
保险合同成立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公司默认我们在投保时遵循了最大诚信原则,把事实情况进行如实告知。如果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那最终的结果就可能是拒赔,自己对自己不诚信行为付出的代价。换个方向思考,如果我们投保时已经做到了如实告知,保证了自己做的没有问题,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还会担心保险公司拒赔吗?
此外,有人可能会想:那是不是可以利用不可抗辩条款的2年不可抗辩期,带病投保赌一把呢?
作为保险代理人,我不建议这样做。隐瞒病史投保本身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买保险是为了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是买安心的。如此投保岂不是拿自己的未来在赌,用自己的钱在赌。不仅没有带来生活上、心态上的安宁,反而带来不安,甚至会损失金钱。
目前《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漏洞的。关于它的讨论在网上随时搜得到。在发达成熟保险市场的保险法也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也有类似于2年抗辩期的规定,其目的在保护投保者的利益。但是,会把恶意不如实告知的有些情况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内,甚至会对这样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随着国内信用体系的逐渐完善,不排除未来会将恶意骗保的行为纳入个人征信范围。与此同时,各家保险公司也会使用联网”黑名单”,对有骗保行为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限制投保的措施。
说到最后,还是希望大家以最大诚信原则来应对投保既往病史告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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