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岳某的同事高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接岳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岳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遂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岳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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