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卷《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
一、问题提出
出售土地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时,土地被征占,土地补偿金应归谁所有。
二、土地所有权归属
《民法通则》(1986.4.12)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2007.10.1)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十四条是对不动产物权转移时间的特殊规定,属于《民法通则》72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不动产物权转移时间应当依据《物权法》十四条确定,即不动产物权转移应当于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开始。
本例出售的被征占土地,虽移转占有,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仍为出售人。
三、买售人请求获得土地征占补偿款的请求权基础
1、买售人得请求违约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出售土地被征占时,出售人失去土地所有权,该宗土地实际上交付不能,做为交易标的物的土地所有权灭失。由于该宗土地已交付至买受人,该土地所有权灭失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但依据《合同法》一百四十九条,出售人仍然负有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债务)。由于该宗土地已经实际上交付不能,出售人已不能履行该债务。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售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2、买受人得请求的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买受人得请求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范围可以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土地征占补偿款。
四、结论
土地交付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前被征占的,出售人做为被征占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取得土地征占补偿款。但买受人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出售人违约为理由,要求出出售被征占土地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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