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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离法律人远吗?

虚假诉讼离法律人远吗?

作者: faeb5671cc3b | 来源:发表于2018-08-08 00:06 被阅读65次
虚假诉讼离法律人远吗?

  本文来源于:律新社 | 编辑部出品

一位正值壮年的律师因为参与了一桩诉讼案,三年之后被判刑,并为此被取消了律师资格。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他参与的又是一桩什么样的诉讼案呢?律新社小编挖出了事件的始末~

2013年,郑娟华与他人民事纠纷,其房产被法院查封,为挽回其经济损失,经律师林祖阳授意,被告人郑娟华在蒋冬慧的帮助下,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再转账的方式制造虚假借条、虚假银行流水,虚构郑娟华向蒋冬慧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

蒋冬慧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郑娟华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林祖阳担任了郑娟华的委托代理人。

2014年3月20日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蒋冬慧、郑娟华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9.9万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2014年7月9日

蒋冬慧以郑娟华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5月5日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确认经评估拍卖郑娟华相关房产,蒋冬慧可参与分配执行款金额为人民币376512.05元。后因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蒋冬慧未能实际领取到上述执行款。

2016年10月19日

经检察公安机关调查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娟华、蒋冬慧、林祖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依法判处郑娟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蒋冬慧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林祖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没收林所退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之后郑娟华、林祖阳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8月3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这样,一位正值壮年的律师因为参与了虚假诉讼,三年之后仍然逃不脱被判刑的惩罚,并为此被取消了律师资格,令人不免唏嘘。

如今,虚假诉讼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词”,此类案件的增加,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那么虚假诉讼是什么,我国法律上又是如何界定虚假诉讼的,虚假诉讼在司法诉讼中又有着怎样的表现形式?律新社带你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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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刑法及司法实务视角下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即为是双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民法学、刑事法学领域以及司法实务领域对虚假诉讼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和关注点,但其所讨论的范畴基本是统一的。

民法学领域中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概念表述来自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民事诉讼实际运行中的现象。最初被定义为“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假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之后这个定义一直被沿用。

201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后,张卫平教授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外延,并对三方关系和四方关系的异同做出了详细辨析。

因此,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1条和112条才对三方关系和四方关系在立法上作了区分,以四方关系为基础的概念界定构成民事诉讼上所称的“虚假诉讼”。

刑事法学领域中的“虚假诉讼”

在犯罪学和刑法学领域,对于“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明确界定,其至少包含当前语境下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诉讼欺诈”“诈讼行为”“诉讼诈骗”等概念。而对以上概念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的探讨基本是围绕“诉讼诈骗是否应定诈骗罪”的问题。

刑事法学领域对“虚假诉讼”的探讨基本未从定义上与“诉讼诈骗”“诉讼欺诈”等概念严格区分,而是集中在对编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债务的这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刑法学领域进行讨论。

司法实务领域中的“虚假诉讼”

一段时间来,虚假诉讼行为在我国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面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频发,无论是立法部门还是司法实践部门,也无论是民事法律领域还是刑事法律领域,都在继续探索如何规制虚假诉讼的问题。

2010年7月,浙江高院、浙江省检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明确界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以犯罪行为人的作案目的、作案手段,分别予以定罪处罚,共涉及妨害作证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10项罪名。

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把它作为一个需要在本次立法中进行规制的问题来研究,并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通过增设诚实信用原则、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增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类型,以及把法院调解书列入检查监督的范围等措施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操作不一,曾出现过依照诈骗罪、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的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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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入罪是一个从点到面的过程

之前由于《刑法》中没有规定虚假诉讼罪,不仅导致了审判结果的不统一,而且引起了理论界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的争论。

为从法律上形成对虚假诉讼罪的震慑,并为此类案件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项修正案将虚假诉讼罪独立出来,作为一个新罪名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

至此,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的首次“发声”,再到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虚假诉讼(犯罪)入罪,国家对虚假诉讼共经历了部门立法、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3个时期。

部门立法时期

虚假诉讼发生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当时,社会对于虚假诉讼甚为陌生。由于当时的《刑法》并未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规定,即使出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一般按照当时《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等进行处置。

最早认识到虚假诉讼问题,并以正式文件予以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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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4日,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号为[2002]高检研发第18号),其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虚假诉讼罪”,即使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请示所示的行为的,也不构成诈骗罪。该答复与当时刑法的规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不一致,致使该答复无法实际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安部也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7年3月14日分别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答复予以“背书”,建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处理此后发生的与该答复有关的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至此,公检法对虚假诉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地方立法时期

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对虚假诉讼的含义、适用的案件类型、防范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由人民法院专门针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规定。

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虚假诉讼高发的民间借贷领域,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就民间借贷纠纷中所涉及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防范措施等做出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囿于当时刑法的规定,以及重“规范性文件”的适法心态,虚假诉讼案件仍未脱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

鉴于司法实践中,许多明显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7日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7号),专门针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进行规定,明确各类虚假诉讼犯罪的定罪处理意见,将虚假诉讼上升到另外一个高度。不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该意见的适用,还专门刊发有关虚假诉讼犯罪案例。

此后,《指导意见》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关注,集中式“打假”(即“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立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紧随其后,于2010年8月24日,发布《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也不示弱,于2010年9月7日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和张家港市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强化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办法》。随后,河北邢台、广东、江西、湖南长沙、青海西宁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

浙江省的做法可谓“创新”,从形式上打破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的“窠臼”,提出了“虚假诉讼犯罪”的概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虚假诉讼犯罪)“立法”行为,尽管涉嫌突破“立法”尺度立法,但是其行为也凸显了虚假诉讼犯罪进入“法律”层面的可期待性。

国家立法时期

地方司法机关“重拳”打击虚假诉讼,大有“遍地开花”之势,进行全国性的立法已可择机而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将“虚假诉讼问题”列为全国性重点课题,并委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研究。

截至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虚假诉讼列入民事诉讼法的工作终于完成,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正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正式进入“法律”行列。遗憾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适用的法律条款(鉴于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的不同,客观上也不大可能规定)。

对于正在实施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增加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规定,增加关于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加大诉讼监督力度,抓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贯彻落实,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统筹推进生效裁判监督、审判程序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法执行和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问题。

201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工作报告显示,在全国法院清查虚假诉讼案件3397件,立案查处307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及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的遏制刻不容缓。2015年5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登记立案制度,推进诉讼诚信建设,从诉讼源头控制;对于高发的虚假诉讼领域,如民间借贷,匹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讼法解释,从诉讼过程把控;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老赖”行径,明确虚假诉讼的可入刑(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刑)情形,从诉讼终端切割。

借助这股“东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正式入罪。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终于回归“罪刑法定”原则和“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法理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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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离婚?虚假诉讼的表现不止这些……

当下,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商标认定等为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制造虚假合同

制造虚假合同是虚假民事诉讼“造假”的常见方式,就是利用假合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诉讼,其目的往往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来合法地转移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致使案外人对该当事人的债权无从实现。

二、制造虚假借据

这也是虚假民事诉讼“造假”的基本方式之一。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是指非金融机关的双方当事人捏造虚假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起主张虚假债权的民事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就是欠条,而伪造欠条对于有意通谋的当事人易如反掌,正因如此,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能够被大量制造,并在整个虚假民事诉讼中占据很高的比例。

三、虚假离婚

虚假离婚纠纷诉讼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民事诉讼类型,案发的比例比较高。所谓虚假离婚诉讼,是指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而是基于不法目的而提起的假离婚诉讼。当事人之所以制造虚假离婚诉讼,在于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判决,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

在虚假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常见手段是伪造证并虚构债权债务,主动要求原告起诉自己,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假债务,虚假债务往往是在亲属朋友之间以借条的形式出现。

四、以破产企业为被告

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也是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以破产企业或已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捏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和财产法律关系,提起虚假的财产纠纷诉讼。在实践中,企业主在企业已经倒闭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与他人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此外,因一些倒闭的民营企业通常为家族式经营,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一般由家庭成员担当,所以在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些企业主还会采取另一种惯用伎俩,即虚构管理人员较高数额劳务报酬,并由管理人员起诉,以求在企业的破产财产中获得优先权。

五、知识产权欺诈

涉及知识产权的虚假诉讼比较典型的是驰名商标欺诈诉讼。作为知识产权重要内容之一的商标权,往往代表着一个产品的品牌价值,商标越驰名,其品牌价值就越高。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认定,但这种认定方式所需要时间长,成本高,竞争激烈,且成功率较低;另一种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司法认定的管辖法院很多,且门槛低,成本相对较少,成功率较工商认定高,所耗费的时间也短。这两种认定制度的衔接欠当以及实际操作上的差异给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异化以可乘之机,部分企业基于对驰名商标的盲目追求,采用各种方式制造“假案”,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冒名诉讼、虚假委托等虚假诉讼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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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是违法成本低,诚信缺失。成本与利益的失衡,促使行为人冒险通过非法诉讼谋求不法利益。

二是法律规定的缺失,没有为虚假诉讼提供足够的处罚依据。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打击力度明显不足。

三是民事证据自认制度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空间。部分当事人互相串通,完全认可对方提出的虚假证据,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清,从而达到不法目的。

四是部分审判人员办案经验不足。法院审判人员年轻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缺乏经验,缺乏审判技巧,在询问当事人时,不够全面深入,不能通过询问细节发现案件实情。

五是案件信息沟通不畅。法官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可能被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借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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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除虚假诉讼“顽疾”?

虚假诉讼既严重侵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司法实践中,当事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早已屡见不鲜,如何才能彻底根治这一“顽疾”?

由于虚假诉讼类型多样、手段隐蔽,导致法院在甄别虚假诉讼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这就需要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认识与判断力,尽早“揪出”这些案件。

据悉,目前一些法院通过让当事人签署《虚假诉讼风险告知书》的形式来告知诉讼参与人进行虚假诉讼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警示作用。但这种做法的力度显然不够,因犯罪成本较低,所以虚假诉讼流入到正常的案件审理中仍时有发生。

同时,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既是对案外人的不诚信,也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不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巨大冲击。有专家建议,应建立个人及企业诚信档案,将进行过虚假诉讼的主体都纳入“黑名单”之中,并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应当减少对案外人的举证的难度。虚假诉讼案件一般手段比较隐秘,案外人信息不对等很难自行调查取证。以“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为例,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就案外人举证难度及应对策略方面的提议,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案外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但此类案件完全依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效率和成本角度考虑也并非良策。能否通过取证方式的调整来增强案外人的举证能力,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授予律师调查令,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授予律师,由律师代为取证,义务机关如不配合则法院再依据职权对其加以处罚。

此外,法院方面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除法院外,检察机关和律师等也应发挥各自作用,比如律师在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企图时,要极力制止,对于违反法律协助虚假诉讼的,则要严厉惩处。民众也应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违法性认识,自觉抵制虚假诉讼,一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可及时向有关司法部门举报。

总之,根治虚假诉讼“顽疾”并非易事,需司法部门及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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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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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

第三百零六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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