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原创
尊敬的A公司:
很高兴贵公司委托本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专利号XXX,名称X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相关事宜,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技术交底书和对比文件1-3,现给出具体的意见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成立,但是分析过程存在问题
贵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成立,但是分析过程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对比文件1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专利文献,不属于现有技术。
其次,在进行特征对比时,贵公司只对比的公开的特征部分的特征,而XX特征也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了,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是贵公司认为公开特征部分的特征就破坏了新颖性,不符合相同的实用新型或发明的判断原则。
另外,贵公司遗漏了不具有新颖性的法条,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比文件1未公开拉链,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的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贵公司其实是讲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新颖性的评述适用于单独对比原则,不能将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来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有新颖性。
贵方实际是使用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来判断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新颖性的判断适用于单独对比原则,不能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来判断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 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成立,但是缺少详细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应该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若有证据的,应当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因此针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2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结合对比文件具体说明无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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