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屋起火,租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核心观点: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屋内电器亦由包小娥使用,但因桌上的电器通电过程中引发火灾,未能尽到妥善使用房屋内电器的义务,故应当对此次火灾负责。
案件事实:
黄锡年将该房屋租给包小娥,并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
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和部位认定“不排除桌子上的电器通电过程中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黄锡年住宅南边靠东卧室内东南角的桌子上”。
包小娥陈述失火时正在上班,无人在家。对于起火部位桌上的电器,黄锡年陈述除其所有的电视机外,另有包小娥使用的其他家电;包小娥陈述桌上仅有电视机。
审理中,黄锡年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组成,要求包小娥赔偿火灾损失共计71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锡年将房屋租赁给包小娥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桌子上的电器通电过程中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黄锡年住宅南边靠东卧室内东南角的桌子上”。因消防部门是扑救火灾、处理火灾事故的专业机构,其认定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明确,对于该事故认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包小娥辩称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房屋电线老化所致,火灾损失应由黄锡年承担,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包小娥作为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屋内电器亦由包小娥使用,但因桌上的电器通电过程中引发火灾,未能尽到妥善使用房屋内电器的义务,故应当对此次火灾负责。因房屋建成于1988年,使用年限较长,保养维护情况一般,故黄锡年亦应当对火灾损失适当分担一定责任。
租金损失6400元,因房屋发生火灾客观上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黄锡年造成本可取得的租金损失,黄锡年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7000元向包小娥主张11个月的租金即6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酌定损失22752元由黄锡年承担20%,包小娥承担80%。
二审中,上诉人包小娥向本院提交录音和照片光盘。证明在上诉人承租前或承租时,被上诉人线路就已存在电路老化的现象,且家具和家用电器十分老旧,根本不值评估报告中所述的价值,且上诉人的损失是真实的,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和衣物等均已烧毁。
黄锡年质证认为:在消防大队鉴定时,明确没有提出现场有线路老化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对线路进行过维修,更加可以证明维修后线路是好的,不可能维修完会变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因发生火灾时无人在现场,故对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鉴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黄锡年住宅南边靠东卧室内东南角的桌子上”。该鉴定结论,排除了上诉人主张的出租房线路老化导致火灾发生。
上诉人提供的电工证言、原租户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并非引发火灾的原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该房屋系上诉人包小娥承租使用,上诉人有安全使用管理租赁物的义务,由于是桌子上的物品导致火灾的发生,故上诉人承租期间未尽到安全谨慎使用管理租赁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利益衡量后,酌定被上诉人黄锡年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由上诉人包小娥承担80%,并无不当,上诉人包小娥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黄锡年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事后拆迁,但发生火灾前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客观存在,上诉人包小娥认为不应计算装修人工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情理,其认为材料和家具的价格明显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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