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事人:泰安燃气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姓名:,注册号370100500007818,营业场所: 榆山路南段,企业类型:分公司,经营范围: 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成立日期:2008年10月14日。
2013年3月19日,我局在调查永顺置业有限公司附加不合理条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时,发现当事人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取的天燃气安装工程费超过有关规定,涉嫌构成滥收费用的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我局向市工商局汇报案情后,市工商局委托我局调查此案,并于当日报局领导立案,局领导于同日批准立案,并指定 两名同志负责进一步调查。
二、调查经过及证据
2013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
2013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先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天然气工程合同复印件、发票及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2014年6月 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行第二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当事人收取天然气工程费的情况。
2014年7月10日和11日,执法人员分别对何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收取丝绸小区南楼20户居民和锦波园小区10号楼48户居民天然气工程款的情况。
执法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证据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收取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费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先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收取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金冠小区等12个小区的天然气工程费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燃气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天然气工程合同及相关凭证复印件12份,证明当事人签订供气合同,及收取12个小区的天然气工程费,并已计入公司账目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盛世兰亭等小区天然气工程的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建设盛世兰亭等小区时一期工程分摊主管线投资成本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补偿费、软件系统费、复验费等费用的发票、单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成本费用含有补偿费、软件系统费、复验费的事实;
证据八:分局委托书一份,证明分局委托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当事人收取天然气工程费获得的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九: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当事人收取天然气工程费的违法所得共计163029.96元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对何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民用工程燃气合同》、身份证、收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取丝绸小区南楼何等20户居民的天然气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对刘刚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民用工程燃气合同》、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收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天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波园小区10号楼48户居民的天然气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证据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提供所有的涉案证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违法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自2011年11月起至立案之日陆续与永顺置业有限公司等12个客户签订《民用客户燃气工程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为客户提供管道燃气供应系统设计、地下管道、立管、户内管建设,调压器和燃气计量表安装,合同金额共计3264810元。
根据市物价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政公用事业局2011年11月1日联合制定执行的《关于制定市规划红线内居民住宅小区供气、供热、供水和供电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收费标准的通知 》和2012年11月1日执行的《关于制定市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气、供热、供水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燃气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费基准指导价格为1650元/户(不含计量表),企业可根据工程安装建设规模,在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为5%,因此最高为1732.5元。我局经过调查当事人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委托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收取燃气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当事人共收取盛世兰亭小区、金冠新城等12个住宅小区燃气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费为3264810元,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金额为3055960.61元,多收取208849.39元。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事实。本案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未达到移送公安等机关的条件。
四、定性分析
当事人作为一家公用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户提供天然气服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本案中,当事人向用户多收取天然气工程费,属于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规定,构成了滥收费用的行为。
关于认定“滥收费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规定,当事人多收取天然气工程费的行为属于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当事人多收取的208849.39元属于滥收的费用。
关于认定“被指定的经营者”: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第二项“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用企业,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
五、处罚依据及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一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考《市工商局新自由裁量权明细表》第JNCF-GS0142条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208849.39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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