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源
2013年3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患者投诉,反映市中心医院在门诊挂号收费时,要求初次就诊患者必须购买使用每张1元的“就诊卡”,如不购买使用此卡,患者将无法在该医院门诊就诊,其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局领导批准于2013年3月5日立案。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 事 人: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 :向华祥
地 址: 市中路72号
开 办 资 金:29848万元
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全市医疗任务,开展卫生医疗科教活动,为基层巡回医疗、防病治病。
三、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2011年4月,当事人市中心医院在医院信息化建设中,从市显利印务有限公司购进一批“就诊卡”,用于患者就诊使用。当事人为推广使用“就诊卡”,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凡在其门诊就诊的患者,在初诊挂号时除购买病历本外还必须以押金的形式购买使用1张“就诊卡”。患者如不使用此卡,则无法在该院就诊。患者复诊时,如遗失该“就诊卡”,必须再次购买“就诊卡”,否则也无法在该院继续就诊。截止案发,该院从市显利印务有限公司购进“就诊卡” 600000张,每张购进价格为0.4元,就诊患者购买使用“就诊卡” 580000张,每张“就诊卡”收取押金为1元,共收取押金580000元,并记入该院医疗财务挂号收入科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从事医疗服务的资格;
证据二、对当事人门诊大厅现场笔录1份,证明患者来当事人门诊就诊挂号,购买就诊卡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门诊大厅拍摄照片7张,证明患者来当事人门诊就诊挂号,购买就诊卡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就诊卡样式一份,证明当事人要求患者就诊时必须使用就诊卡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门诊就诊卡使用说明一份,证明患者必须使用就诊卡就诊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购买就诊卡发票及使用就诊卡登记薄复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购买使用就诊卡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收取就诊卡费用后财务凭证复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收取的就诊卡费用记入挂号收入的情况。
四、案件性质
我们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当事人的设立和经营就是依法被赋予了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独占市场地位。首先,当事人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其次,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是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康复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2011年被省卫生厅确认为湖北省地市级区域医疗中心,是长江大学临床医学院,武汉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三峡大学临床教学医院。有正、副高级职称人员307名,硕士182名,博士14名。拥有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等兼职教授100余名,硕士生导师30余名。医院学科设置齐全,技术力量雄厚。设有35个临床科室、8个医技科室、45个专业学组、14个临床研究室和1个临床研究中心。口腔科、血液内科、检验科、泌尿外科、骨外科、普通外科、妇产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消化内科、护理专业等11个学科先后被评为湖北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省级临床重点专科数量位居全省前列。以腔镜系列、微创为核心的诊疗技术独树一帜,介入、肿瘤生物治疗、心胸外科等技术在区域内居于领先水平。药物临床试验机构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生殖医学部通过卫生部验收,成为中南地区唯一获准运行的专业生殖医疗机构。拥有HDx1.5T核磁共振、高能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16层(24排)深蓝版螺旋CT机、AXIOM Artis dTA全数字平板探测器血管造影系统、1250毫安X光机、高频乳腺X光机、PRK、高压氧舱、电视腹腔镜、血透机等100万元以上大型设备40余台件。当事人由于医疗资源集中,其事实上带有了一定的自然垄断性质,在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经营活动中具有相关医疗机构无法具备的资源优势和竞争优势。因此,当事人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构成要件。
虽然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登记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其作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要求患者挂号时必须购买使用就诊卡的行为,是利用法律所赋予的优势地位从事营利性活动。当事人利用患者对其信任度和依赖性高的特点限定消费,是滥用公益和社会福利性质用以获取额外利益,客观上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构成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指的限制竞争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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