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章框架
先对人格权的域外历史发展考察,后对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进行评析。接着提出现实问题——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VS传统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这些具有财产属性的看起来像人格权的权利应当如何定性?后文全着墨于探讨这一问题。
二、关于这些权利的性质
1.范建认为:其定义是——商事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的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性质——非财产权非知识产权,亦非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
三、商事人格权的内涵
1.通过对程合红学者的概念评析展开论述——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范建认为这是对商主体的误读,并非所有从事了营利性活动的人都能称为商主体,不赞同这种概念。
四、商事人格权的外延:包括一般商事人格权和具体商事人格权。
五、商事人格权的具体类型
1.荣誉权:不能转让,但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具有财产属性。可以归入作为独立类型的商事人格权
2.形象权:可以归入独立的商事人格权。
3.商业秘密权:虽然重要,但是没有重要到决定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地步;不宜纳入。
六、商事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兼具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的新型权利
七、制度价值
程合红提出的商事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的延伸,地位尴尬。加上近代商法是对商人习惯法的确定,因此可谓先天不足,慢慢与现实脱节。还有,一般商事人格权以人格独立于人格平等为内容,确保这两项内容实现,有利于维护商主体独立法律人格。
八、有关文献综述
(一)理论界
1. 将这种在商事活动中带有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称为商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因此而成为一种新的权利客体,这便是商事人格权。《由企业商号价值所引发的思考——商事人格权的视角》 陈美颖 载《当代法学论坛》,2007年第1辑。
2. 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对此有人反驳,认为这是对商主体的误读,并非所有从事了营利性活动的人都能称为商主体。见范建 王建文 《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
3. 商事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的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传统的人格权仅仅具有人格利益属性,而不包含财产利益属性;商事人格权则不同,其既体现了人格利益属性,也包含了非人格利益属性。那么商事人格权就不能够用民法中否定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理论去解释。(见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4. 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商事主体为维护其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权利。
5.商事人格利益:中央电视台报道:我国著名水稻专家袁隆平,其姓名“袁隆平”三个字的价值评估达到10以)亿人民币。海尔品牌也身价几百个亿
6. 即人的生命、身体等非物质性利益。而商事应该有以下几项权利:人格权是财产性的人格权,侧重于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强调人格权的商业价值。(456的参考文献:《商事人格权》 谢国华 载《当代法学论坛》2007年 )
(二)实务界
1. 商事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商事主体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新型民商事权利。可以说是从传统人格权对自然人某些人格利益发展而来的,但因为它们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性,又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巨大的差别,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因此,商事人格权只能是独立于人格权、财产权之外的,继知识产权之后出现的又一种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张愈希 人民法院报 2006-11-22 报纸)
2.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可能不是十分显著,但作为原告无形资产的名称权,在商事活动中的利益显然已被减损,商事人格权已经受到侵害,随着市场经济活动中人格因素呈商品化和利益多元化态势,商事活动的主体作为利益主体,其所具有的资格即所谓的商事人格,商事人格权强调对自然人、法人在商事活动中作为利益主体的法律地位的维护,被告之所以利用“申花”这个名称制作商业广告,就是看中“申花”的商事价值,目前对商事人格权我国法律没有专门的保护方法,为此极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随着加入wto步伐的日益临近,这种立法更加急切,应当说本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名称权的认定和处理也跨出了一大步,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人损害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判决被告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这是基于法人商事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是被告因擅自使用原告名称,造成原告商事利益的损失而予以原告的一种补偿,因此法院从被告对原告名称的使用次数、传播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原告受侵害程度的大小等,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最后在充分体现保护受害人和惩罚侵权人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疑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诉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案。(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216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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