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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方延迟支付影片版权费,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引进方延迟支付影片版权费,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作者: 汐溟版权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2-16 14:49 被阅读7次

                                                                文/汐溟

《国际影片发行权买断协议》履行过程中,国内引进方迟延支付版权费,致使影片在国外公映后迟迟不能在国内上映,若国内引进方以影片在网络大量传播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我国电影产业中的《国际影片发行权买断协议》,在国外通常称为《国际多版权分销协议》,是指国内的电影发行商在国外电影公司筹拍影片之前就与其签订预购协议,国内电影发行商向国外电影公司支付发行权分销款(或为版权费),购买影片成片后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该发行权非单指院线发行权,还包括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由使用、传播该片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且权利性质通常为专有、独占,故其协议通常称为买断协议,业内通俗的称谓是断片协议。国外电影公司以国内发行商支付的版权费为资金投资制作影片,因此,该类协议兼具电影片国际投融资及版权交易的双重性质。为行文方便,本文称国内发行商为引进方,称国外电影公司为版权方。

由于是预购,签约之时该片仅处于筹备阶段并未成片,因此断片交易具有较高的商业风险。因此,引进方在断片协议付款节奏一节中通常会分设较多的时间节点来规避风险,笔者在撰写时通常将其设定为:协议签订时(交付保证金)、影片成片、版权方交付物料、进口配额、公映许可证。五个节点中最大的风险是要确保影片成片,其次是顺利实现公映,交付并取得物料及进口配额申报都是为了实现公映的目的。

依笔者所见,虽然引进方已经买断了影片的发行权,但全球公映通常会有协调的时间,一般以同步上映为宜,若非同步上映,也应循序相应上映,二者时间不宜间隔太久。若国内公映时间过于晚于海外公映时间,必会造成影片市场价值的降低。正常情形下,影片的国内票房与其海外上映时间与国内上映时间的间隔成反比。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是平行无碍的,其传播高效且不可控,当影片在海外上映后,网络也会有影片在信息网络传播,如此,不但损失的是信息网络的受众,院线的受众也会减损,且造成影片的宣传不可控,从而导致影片的票房价值降低,时间越久,折损越严重,且不排除引进方引进影片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

当影片在海外上映后国内仍未公映,且二者相隔时间较久,网络中不仅有大量影片信息,且已经有作品的播放,则此时引进方可能主张引进该片的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对引进方而言其损失远大于收益,已然无意义。但问题是,引进方能否以此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若双方于协议中约定此类情形为解除权发生的条件,则引进方当然有权解除合同。若协议中未将其纳入约定解除权的范围,则引进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需要视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形具体讨论。

概括而论,协议中设定条件分节点支付版权费,以设定签约、完片交付物料、申请配额及公映许可证三个节点为例,而对应的版权费支付比例分别为50%、25%、25%。如果引进方延迟甚至拒绝支付第二笔版权费,以致无法拿到物料,进而无法完成配额申报及公映许可证审批,则也可成就前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引进方延迟甚至拒绝支付第二笔版权费的原因有很多,较大的概率是影片在海外上映后票房不佳,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版权费,则该项目很可能会造成巨大亏损,停止支付就是及时止损;也可能是引进方自身经营恶化,资金紧张,无力继续支付。无论是何种原因,只要协议存在诸如“国外电影公司发送完片通知,国内发行商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支付第二笔版权费,国外电影公司收到款项后十日内交付物料以供国内发行商申请进口配额所需。”等约定,引进方未依约支付版权费即构成违约,而因此未获得物料而未能如期实现公映,且严重超出预定上映时间最终导致项目资产过度缩水,无法实现缔约目的,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引进方无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引进方解除合同欠缺请求权规范基础。在不成立协议解除及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引进方欲解除合同,只能依据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第一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外,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传统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因为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却不能抛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守约方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方不应该拥有优先于守约方的解除的权利,“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同时也会鼓励当事人为了追求更多利益而恶意违约,侵犯合同严守的原则”。①因此,在法定解除权只由守约方享有的前提下,引进方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在引进方先行违约情形下,之后若允许其解除合同,有悖合同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合同正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订约和履约行为。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作为衡量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多以双务合同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在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②引进方作为违约方,基于其违约行为既对守约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其自己也应受到惩罚,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此才能实现实质性的等值性。与之相反,违约方的违约已经使缔约双方的利益失衡,若继续支持其解除合同,等同于鼓励其行恶,有悖立法的初衷,即“法的目的在于抑制人性中恶的一面,其基本价值去向是维护公平正义。”③

第三,合同严守的精神决定了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设定了合同严守的精神与规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必须得到履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依法成立的断片协议,引进方不但应该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有违约之处,更不得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第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合同法定解除权成就的当然事由。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但限于一方当事人人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严重到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义应作严格解释,纵使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权也应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解除权。

第五,事实上,在本案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个伪命题,并不成立。合同目的不同于商业目的,二者有本质区别。合同目的指向的是给付请求权及给付受领权,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为给付并可保有此给付即是其缔约的目的,至于其受领给付后作何使用属于其缔约动机,而非目的。一方依据协议履行了给付行为而另一方受领了该给付即实现了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版权方授权引进方版权并交付影片物料即完成给付义务,引进方接收该物料即受领该给付,也就实现了合同目的。至于购买该版权后发行该片是否盈利属于引进方本该承受的商业风险。通过发行影片盈利是引进方的商业目的,但并非合同目的,合同本质是交易的载体,任何交易都有盈亏的风险和可能,这由交易的性质决定,合同无法也不可能保证每笔交易双方都盈利,严格来说,合同目的无关商业目的。具体到本案,版权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版权费,引进方订约目的是取得影片发行权,完成发行并取得收益,取得发行权是手段,获得最终的收益是目的。但收益是个可量化的概念,可能造成亏损也可能产生利润,引进方无法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必然产生利润而不会亏损。因此,只要引进方能够取得发行权并具备发行条件就实现了合约目的,至于其对发行后市场的展望,作出可能产生亏损的预判属于其应该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律范畴,属于所有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签订商事合约中必须要考量的因素,与合同目的无关。因此,在版权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引进方的合同目的并未无法实现,且纵然其无法实现,于此情形,引进方也无合同解除权。

                                                                                                       版权所属汐溟版权律师

                                                                                                                   2019年2月14日

①参见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34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参见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35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③参见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35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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