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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1年6月24日)

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1年6月24日)

作者: 彭怀文 | 来源:发表于2021-06-24 06:50 被阅读0次

    问题1:如果纳税人当期没有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可以从其他综合所得中扣除5000/月?

    解答:

    对于该问题,首先要明白什么是其他综合所得。

    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共4类所得。

    综合所得的4类所得,对于平时每月的预扣预缴方法,个人所得税法都是有专门的规定,其中只有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可以扣除基本费用5000元,劳务报酬所得极小部分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扣除5000元/月,但是对于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平时预扣预缴时是坚决不能扣除5000元/月。

    因此,如果其他综合所得不是特殊的劳务报酬所得,比如在校学生的兼职收入等,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一般劳务报酬等是不能扣除5000元/月。

    问题2:在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赊销商品的收入能算本期收入吗?

    解答:

    赊销,是众多销售形式中的一种。与其他销售形式的差异,就在于是先交货、后付款的形式。

    无论是按照旧收入准则,还是按照新收入准则,对于销售收入的确认,都没有限定收款形式。

    因此,无论是按照旧收入准则,还是按照新收入准则,只要满足收入准则对于收入确认标准(条件)的,都可以确认收入,当然也就可以算为当期的收入。如果不满足收入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标准的,即便是已经发货也不能确认收入,也不能算为当期的收入。

    比如,按照旧收入准则,虽然货物已经发送并被采购方收到,但是采购方发生严重资金困境,货款很有可能不能收回,此时就不能确认收入。

    再比如,按照新收入准则,同样是赊销,月底货物通过第三方物流发出,采购方还未收到货物,由于货物的控制权没有发生转移,也不能确认收入。

    权责发生制是基础,在确认收入时,还需要严格考虑收入准则的具体规定。

    问题3: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纳税人,如何判断主要收入来源地?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问题4:所有企业的已确认进项税额的原材料另作他用,例如集体福利等是否都要做进转出?

    就比如说工业企业还是什么其他企业,每种不同的企业的做法不一样,有的不转有的转?

    解答:

    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另做他用,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主要看“他用”的具体用途。如果是用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地方,是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如果是用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地方,就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比如:

    1、企业购进的原材料钢材,结果被企业用到了基建项目或建造固定资产上,由于也是属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

    2、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如肉食品加工企业购进的猪肉,结果被内部食堂领用了部分用于员工免费餐,由于是集体福利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耗用猪肉的进项税额就需要转出。

    类似案例还有很多,不胜枚举。

    因此,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请记住下列不得抵扣的项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备注:国内旅客运输已经可以抵扣进项了)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 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问题5:单位建造浮动码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吗?

    解答:

    单位建造的浮动码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的,只要不是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

    问题6:材料供应商既提供材料又提供运输的,需要分别开具材料和运输发票吗?

    建筑施工企业的材料供应商销售材料同时提供运输,发票开具的时候需要分开开具材料和运输发票吗?若只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这样是否属于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到非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属于混合销售,应当开具材料发票。若是签订了单独的运输合同,是否就应该分开开具运输发票以及材料发票?

    解答:

    先纠正一点,营改增以后,运输服务也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 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供应商,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此提供的运输服务也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因此,即便是合同分别约定,也不能单独按照运输合同缴纳增值税。

    如果运输服务不是供应商自身提供,而是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承运的,供应商只是收取的代垫运输费用,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供应商不用缴纳增值税: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问题7:内部交易为什么会产生递延所得税负债?

    解答:

    比如,内部交易是一台设备,购进方在购进后作为固定资产使用,享受了一次性税前扣除,致使整个企业集团暂时少交了企业所得税。把本来应缴纳的税金暂时变少了,等于企业就“欠”税务局;欠款当然就是负债,所以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反之,如果内部交易商品是100万元,卖出方成本价是80万元。内部交易购进方,尚未对该商品对外出售。内部交易的结果是虚增了20万元的利润(未实现利润),导致销售方需要对20万元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后期销售该商品后,又可以税前多扣除20万元,提前多交税金可以得到弥补。因此,此类情况下,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问题8:我和朋友商量投资养殖,他给我公帐转了500万,请问他怎么报税?

    解答:

    作为个人投资者,用货币资金进行股权增资扩股投资,是不需要缴纳任何税金的;如果是通过购买股权进行投资的,则需要按照股权转让金额缴纳印花税。

    您的朋友如果是按照约定将投资款打入您的公司,说明您的股权是没有转让,而是公司在增资扩股。因此,您朋友不需要申报缴纳印花税。

    问题9:与合同直接相关的销售佣金如何进行摊销和会计处理?

    解答:

    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并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即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时点或按照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进行摊销,计入销售费用。与合同直接相关的销售佣金通常满足资本化条件。

    与合同直接相关的销售佣金,如果包含合同续约佣金,应当在各自合同期限内进行摊销。虽然实务中与取得原合同相比,现有合同续约的难度可能较低,但仍可能表明这两份合同的佣金水平是相当的。取得原合同时支付的佣金与未来预期取得的合同无关,该佣金只能在原合同的期限内进行摊销。

    与合同直接相关的销售佣金包含多项履约义务,且这些履约义务在不同的时点或时段内履行。在确定该项资产的摊销方式时,企业可以基于各项履约义务分摊的交易价格的相对比例,将该项资产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再以与该履约义务(可明确区分的商品)的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或者,企业可以考虑合同中包含的所有履约义务,采用恰当的方法确定合同的完成情况,即应当最能反映该资产随相关商品的转移而被“耗用”的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对该资产进行摊销。通常情况下,上述两种方法的结果可能是近似的,但是后者无需将合同取得成本特别分摊至合同中的各项履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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