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投资人订立协议,按照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者有限责任的企业形式。我国在1997年2月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规定了自然人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条件、程序和经营管理等内容。为促进投资,明确合伙人权责,保护债权人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合伙人责任进一步具体化。新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适用于风险投资等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属于合伙企业,具有合伙企业的一般特征:企业由2个以上投资人设立;企业财产由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类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全部为普通合伙人,一般情况下,每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它们分别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除需符合下列特殊条件外,其余条件与普通合伙企业相同:(1)有限合伙企业由2-50个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需要标明“有限合伙”字样。(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二)合伙企业的变更
1.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更
(1)合伙人向非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2)入伙和退伙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时,可以退伙。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更
(1)向非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入伙和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企业形式的法定转换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解散时,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合伙企业破产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普通合伙企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接受委托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聘任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这些规定与普通合伙人明显不同。
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责任
(一)普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合伙人以自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法定或者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二)有限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普通合伙人以自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其特殊性在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相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此类企业本质上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有过错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为采取合伙制的特定专业服务机构设定的企业形式,为降低企业和合伙人的风险,《合伙企业法》要求此类普通合伙企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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