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案析由:
一、提起行政诉讼需要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袁红雷不属于祥栋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不具有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个人挂靠公司名下竞拍国有土地进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开发。个人之间应属合伙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对于共有财产,只能在表示退伙前提下才能进行清算分割。
三、法院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袁红雷与同兴源公司、解宿本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袁红雷请求祥栋公司、同兴源公司、解宿本依法向袁红雷返还青房地权市字第XCVB号,地号XCVBN建设用地使用权项下面积为6782平方米的土地应否予以支持
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袁红雷基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由袁红雷出资1200万元、解宿本1858余万元,以同兴源公司名义竞得案涉土地,并约定按照三七开的投资比例对案涉土地房地产开发继续投资;项目完成后,同兴源公司按税后总利润的3%收取挂名费,袁红雷、解宿本亦按照三七开分配项目税后利润。因同兴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土地最终以同兴源公司的子公司祥栋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由此可以得出,袁红雷、解宿本对案涉土地开发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开放完成后共享利润,故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定义,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案涉纠纷发生后,袁红雷诉请按其40%的投资比例分割案涉土地4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协议》虽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袁红雷与解宿本双方之间实际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案涉土地虽登记在祥栋公司名下,但因该土地系袁红雷与解宿本合伙投资取得,故该土地实际属袁红雷与谢宿本的合伙财产。《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该房地产项目至今仍尚未实际开发。《合作开发协议》只约定了土地开发完成后的收益分配问题,并未对土地开发前的各方权益进行约定;根据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原理,合伙财产属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且须在合伙终止并经清算后才能分割。因此,袁红雷所提按投资比例分割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如袁红雷明确表示退出合伙,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袁红雷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主张依法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纠正;袁红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袁红雷、青岛祥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最高法民再158号
裁判日期 : 2017-09-3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再审
合 议 庭 : 郑勇 杜军 王涛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