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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行为的刑事惩戒力度

加大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行为的刑事惩戒力度

作者: 恣情饮者 | 来源:发表于2017-06-01 13:57 被阅读0次

          近日,经济学者仲大军与李洋在地铁车厢发生冲突事件在网上炒得沸沸扬扬。仔细看了双方的微博及相关报道,发现目前双方各执一词,仲大军承认打人,但否认有猥亵行为。李洋坚持仲大军对自己猥亵并且殴打。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能够确定的只有两点:一是仲大军打了李洋,但双方对打人的方式和次数说法不一。仲大军只承认打了李洋三巴掌,而李洋称仲大军除了打其头部外,还踹过其肚子和腿,其提供的医院诊断书上也有“腹部挫伤”字样。二是仲大军受到了警方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处罚的原因应为殴打他人。可见,仲大军是否猥亵李洋,目前尚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这不仅是双方争议的关键,也是网民关注的焦点。因为如果仅仅是一条经济学家在地铁与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的新闻,是引发不了如此大的舆论关注的。

          既然如此,我们不妨来关注一下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他人的事件。在百度搜索“咸猪手”关键字,反馈109000000个结果。可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他人事件频发,而且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是从事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有的受害者当众揭发行为人的猥亵行为后,不仅无人问津,反而遭到行为人的殴打(如果仲大军确实对李洋有猥亵行为,那么李洋在车厢中就是此类遭遇);有的行为人被人揭发后,恼羞成努还振振有“词”;有的事件经报警处理后,行为人受到了治安管理处罚。这些搜索结果,都是经曝光显露出来的,可谓冰山一角,从广大网友的留言来看,更多的受害者选择“忍气吞声”从而使得事件无人知晓。

          经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事件,多数以治安管理处罚方式告终。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第一、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法律规定,公交车、地铁上的“咸猪手”、“顶族”等,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毫无问题,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设定限制,只要存在“猥亵他人”的行为,即可予以处罚。但《刑法》上的强制猥亵妇女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重点是“强制”猥亵妇女,适用的门槛要高,且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妇女的属于加重处罚情节。

          如何有效遏制日益频发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他人的行为?给予行为人刑事惩戒,使其付出高额的代价,无疑是有效手段。法律人需要做的,是在法律的原则和框架内,更好地解释法律,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他人的行为适用留下了空间。首先,强制猥亵妇女罪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此处其他方法,即将趁他人不注意或熟睡、利用交通工具上人多、空间狭小等条件,纳入其适用范畴,扩展了强制猥亵行为的适用条件。其次,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关键在于“强制”。何谓刑法意义上的“强制”?多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在公交、地铁上强制猥亵他人的,虽然也鲜有使用刀具抵住被害人的“大胆”行为,但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利用人多拥挤或狭小空间等,在不易被他人察觉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而此时,由于处于公共场所,被害人基于羞耻心理,担心揭发行为人后自己的名誉受损而不敢反抗(事实上多数被猥亵的受害者选择沉默即是此原因),被害人处于精神上的被强制状态,才使得行为人得逞。在认定强制猥亵妇女罪时,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被强制状态应当与物理上的被强制状态同等考量。最后,《刑法》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在强奸罪之后,理论界的通说也认为,猥亵是行为人为寻求性刺激、性满足而实施的除性交以外的行为,如抠摸、舌舔、亲吻等等。从立法目的上来分析,设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目的,就是将强制性交以外的其他羞辱妇女、侵害妇女性羞耻心理的行为都纳入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范畴。既然强奸罪包括趁女性昏迷、熟睡之机的奸淫行为,那么将被害人处于精神强制状态下的猥亵行为解释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属于法律允许的扩大解释。

          当然,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适用,也不能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为借口,盲目扩大,其必须受到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约束。此处应处理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界限问题,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点:一是猥亵行为的手段,一般用手对被害人有次数不多的接触等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如果行为人用生殖器抵顶被害人臀部、大腿根等部位,则宜认定猥亵行为情节严重。二是猥亵行为的次数。有的是在公交车、地铁等场所偶尔为之,有的大胆的“色狼”长期潜伏伺机作案,甚至对同一女性多次猥亵,对于此类行为宜作为犯罪打击。三是考虑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的程度大小,重点是对被害人性羞耻心的侵害性,以达到刑法适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无论是适用《刑法》将猥亵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还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当前惩戒公共交通工具上猥亵行为的难点在于取证。仲大军与李洋争议是否存在猥亵行为的关键就是证据不足。在遭遇猥亵行为时,被害人一方面要敢于向不法行为说不,如果忍气吞声只能助长其行为。另一方面,自己在遭受猥亵行为的时候,与其沉默躲避,不如巧妙地用手机等录像取证,为自己下一步揭发其罪行、诉诸法律途径提供证据支持。同时,社会公众也应对此行为给予反击,或是在旁边用手机等录像取证(这样比受害人自己录像取证要方便且安全),因为我们在保护他人的同时,就是保护自己和自己的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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