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为学生保管和使用的杂费定性的辩论
某省属高校(国有事业单位)国际处按照学校工作分工,从2010年至2016年招收了一千余名国际学生.受学校财物部门的委托,国际处负责收取国际学生的学费、住宿费以及体检费、居留许可费、保险费等相关杂费。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所有费用都是通过国际处正式员工张某私人账户收取后,将学费、住宿费代为上缴学校,其余相关杂费为了工作方便,由张某代为保管并代为支付给医疗机构、公安部门、保险部门等校外单位,暂时没有上缴学校财物。
来华留学生教育在该校是新生事物,所有做法尚处在摸索之中,在七年多的探索实践中,学校领导和财物部门对上述国际学生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均未有提出异议。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张某代为保管和使用的体检费、居留许可费、保险费等相关杂费在未上缴学校财物之前,性质是国际学生私人财产还是公共财产?
为此,我们有甲乙方的辩论观点。
甲方观点:
张某保管的相关杂费是以其大学名义收取,并交由张某保管,其性质虽是学生私人财产,但该财物的实际损失后果此时已由某大学承担,故可以认定该费用为某大学的“本单位财物”。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即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及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综上,张某保管的相关杂费应以“公共财产”论。
乙方观点:
根据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范围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上述范围中并未包含事业单位;根据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张某代为保管和使用的体检费、居留许可费、保险费等相关杂费在未上缴学校财物之前,其性质仍然属于国际学生私人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乙方反驳甲方的理由是:
1、 甲方推论张某保管的财物的性质时给出了三个命题,一个结论.分别是:
命题一,涉案费用(=X)的性质虽然是私人财产(=P2),
命题二,该财物的实际损失后果此时已由某大学承担,可以认定该费用是某大学的“本单位财物”(=P)
命题三,“本单位财物”(=P)既包括了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P1),也包括了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P2)
因此,涉案财物(=X)应以公共财产(P1)论。
上述逻辑表达简化为:
命题一:X 属于P2
命题二:X 属于P
命题三:P=P1+P2
结 论:X以P1论
理解类比
命题一:提子属于葡萄
命题二: 提子属于水果
命题三: 水果=苹果+葡萄
结论提子以苹果论
2. 刑法271条之一和之二只是区别了涉案财产和人员是否涉公, 并没有给”本单位财物”下定义。甲方观点一方面承认张某保管的财物的性质是学生私人财产,又以该财物的实际损失已由大学承担为由,认定为“本单位财物”。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命题三X=P1+P2是基于命题二推导出来的,基于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命题推导出的结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在省属高校这样一个国有事业单位,所有财产非公即私,在 “公共财产”之外,不可能独立存在一块“本单位财物”。
乙方综合观点:
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刑法第91条有明确规定。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只是区别涉案财产和涉案人员是否涉公,并没有给 “本单位财物”下定义。将张某保管的财物认定为 “本单位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二款不能推理出“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也包括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甲方推论“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事实上是移花接木,修改了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范围的条款,是谬论。
因此,张某保管的财物在未上缴学校财物之前,其性质仍然属于国际学生私人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甲乙双方的观点熟是熟非,请各位专家们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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