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案情很简单,当事人驾驶大货车行驶时与一辆奔驰轿车发生了剐蹭,大货车基本无损失,但奔驰轿车车损十万多,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司机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以大货车司机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而投保人确实在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上盖章确认了。
案件已经进入二审,二审法官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驶离现场拒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基本观点是不能支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合两个条款不难看出,违反公平原则的免责条款是绝对无效的,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应无效。
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关于驶离现场的免责条款没有区分故意、过失抑或不知情而驶离,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在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司机故意驶离现场(应该属于逃逸了)的情况下就拒赔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法官可以判决大货车一方败诉,用观点不同就可以解释。我更希望的是判决不要靠惯性,而是靠内心确信和同理心,以此为基础根据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这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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