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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三第11条

规定三第11条

作者: 微风羽 | 来源:发表于2020-09-08 05:32 被阅读0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人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人的股权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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