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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保险分割

离婚时的保险分割

作者: 颖颖潜行 | 来源:发表于2017-09-21 19:07 被阅读86次

      离婚率节节攀升,离婚时财产分割系夫妻双方的主要争议点。随着保险的普及,很多夫妻在婚姻期间购买保险,现从几个案例探讨离婚时的保险分割。

案例一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

被告:官a

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安心无忧防癌还本疾病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安心无忧防癌还本疾病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马a,保险合同号:*)、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投保人:马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

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安心无忧防癌还本疾病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归被告所有;

安心无忧防癌还本疾病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马a,保险合同号:*)归原告所有;

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投保人:官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的分红收益、现金价值等归被告所有,若退保返还的价值亦归被告所有;

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投保人:马a,被保险人:官a,保险合同号:*)的分红收益、现金价值等归原告所有,若退保返还的价值亦归原告所有。

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保险合同更名手续等事宜。


案例二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8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谭甲

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号:XXXXXXXXXXXXXXX,险种名称:吉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年期3年,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主险保单号:2011-310000-453-XXXXXXXX-8,险种名称: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75000元。

原告在审理中办理了退保手续,共获得89550.29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三

(2013)东民初字第578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

被告:郑某

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开始投保平安保险智盈人生万能保险一份,经法院向保险公司查询,被告共计缴款24000元。

原告主张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该保险系由其父母为其缴纳,每年缴纳6000元,但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该保险仍归被告所有,被告亦要求该保险归其个人所有,故法院确认该保险仍由被告个人所有。该保险截止目前共缴纳保费2400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该保费应视为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缴纳,故该24000元应予分割。因此本院确认该份保险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分割款12000元。


案例四

案号:

(2010)岚民一初字第301号;

(2010)日民一终字第904号

二审法院:山东日照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玉刚

被告:陈平

2010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由秦玉刚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支公司签订“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其子秦某,保额2万元,年缴费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8122元;保险合同到期后,秦某可于2017年12月23日领取成长金6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领取创业金6000元,于2024年12月23日领取婚嫁金8000元后保单责任终止。陈平已交纳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

离婚后,秦玉刚以该份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玉刚。陈平同意将保险利益予以分割,但不同意变更投保人。

一审法院:

陈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购买的人身保险,其资金来源于秦玉刚与陈平的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依法分割。保险合同的双方是陈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支公司,秦玉刚要求变更投保人为自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变更合同。法院遂判决:1.陈平给付秦玉刚保险折价款4917元;2.驳回秦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陈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并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系储蓄性的生存保险。陈平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秦某享有,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其子秦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其子秦某由秦玉刚抚养,秦玉刚要求变更投保人,应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分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那么其所交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其所交保费中多交部分及其相应利息,也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虽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该部分多交保费及相应利息均由保险公司所有,但因此也形成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一旦发生退保情形,则该债权将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形式退回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结:

一、保险分割若双方能协议,以协议为准。

二、退保,夫妻平分退保金额或现金价值;

三、不退保,保险权益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保费的分割款;

四、孩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该保险为孩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子女的保费由抚养权人继续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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