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等于是凶手吗?
2010年3月18日,李某在四川某市帮户主刘某做墙面装修时,因为与户主刘某发生口角并拉扯,李某在一怒之下将刘某按倒在地,用双手掐住刘某颈部,并用电话线勒住刘某,直到刘某不再挣扎,李某才便迅速逃离现场,并将刘某的部分财物顺手拿走。回到家中,刘某将此事告诉了他哥哥和母亲。最终,非常不幸的是,被害人刘某被发现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李某被警方抓获,也如实供述了上述所作所为,对于警方指控其故意杀人罪,李某没有异议,认罪伏法。
综合上述行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律师辩护认为,这是激情杀人、且嫌疑人李某认罪态度好,请求轻判。
当地中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省高院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辩护策略:
案情到此告一段落,从表面上看,似乎坏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正义得到实现,社会大众拍手称快。然而,我们可以注意到一个细节:李某确实将被害人刘某按倒在地上,并且也用双手掐住其颈部,还用电话线勒住其颈部,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刘某的死因确实是机械性窒息死亡。从这个细节中,可以发现然李某的上述行为当时是否导致刘某死亡,这种因果关系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换言之,李某虽然认罪,但不代表他就是凶手。
对于这点可能性,本案的其他细节可以予以佐证:
1、案发时在同一楼层的另一个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也只有一个人在现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甚至公安机关还一度对他进行立案侦查,且周某某还曾作出有罪供述,只是后来翻供,警方奈之不何,只能对之取保候审,最后释放。
2、李某的供述矛盾颇多,例如,对自己是否曾用电话线勒住被害人的颈部,前后供述不一,情节反复;又如,对被害人丢失财物的金额和去向,李某的供述也前后不一,情节反复。
3、证明李某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李某自己的供述,还有其哥哥和母亲的证言。虽然其哥哥、母亲作为近亲属提供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能排除故意陷害李某的可能性,可信度较高,然而,其哥哥和母亲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因此,本案直接证明李某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李某某的供述。
4、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李某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某有关的物证。
最终,最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结语: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不一定代表他就是凶手,如果只有口供,是远远不足以认定凶手的。关键在于采用正确的辩护策略,找到正确的辩点。在这里不得不说一下,最失败的辩护之一就是律师认为有罪,做罪轻辩护,而判决确认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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