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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我的底线,高于你的过失

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我的底线,高于你的过失

作者: 律事通 | 来源:发表于2017-08-09 10:04 被阅读19次

来源:律事通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的讨论,其谈论的根本,是一例例案件中被害人与公共场所管理人存在的天然利益冲突。当悲剧发生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究竟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需不需要承担责任,笔者带来了深入浅出的分析。

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所有以正当理由进入该场所的的人员均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对未履行该作为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构成不作为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即使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之后,能否向该工作人员追偿应当由《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

二、家长与游泳馆各执一词

这是我前几天亲身经历的一个事情,由于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之中。在此,对溺水儿童及事故单位均使用化名。王某某系我市某区小学二年级学生(8岁,暑假在家休息),2017年7月的一天,小王在××游泳馆跟着教练学习游泳,学习期间小王不幸溺水。被发现以后虽然被立即送往了医院,但还是因为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停止了呼吸,一条鲜活而又富有生机的生命就这样被死神夺走。医院当值医生表示:“由于不了解该儿童是否有某种家族病史或者特殊疾病,因而暂时不能对事故进行合理判断,该案件也已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本案中,该游泳馆管理人员辩称:该泳池四周安排有八名救生员,该泳池所聘请的救生员及教练均持证上岗。监控录像记录的情况表明,发生险情时上述救生员及教练均在岗,因而该游泳馆已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游泳馆的管理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王某监护人主张由游泳馆承担王某溺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这是我前几天亲身经历的一个事情,由于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之中。在此,对溺水儿童及事故单位均使用化名。王某某系我市某区小学二年级学生(8岁,暑假在家休息),2017年7月的一天,小王在××游泳馆跟着教练学习游泳,学习期间小王不幸溺水。被发现以后虽然被立即送往了医院,但还是因为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停止了呼吸,一条鲜活而又富有生机的生命就这样被死神夺走。医院当值医生表示:“由于不了解该儿童是否有某种家族病史或者特殊疾病,因而暂时不能对事故进行合理判断,该案件也已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据知情人员刘某透露:“该游泳馆已暂停营业,具体何时恢复营业暂时还没有确定。刘某坦言游泳馆仅安排两名教练去教20 几个孩子游泳,两名教练自然是照顾不暇,因而游泳馆对该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游泳馆管理人员则主张:“事发当日,王某某学习所用泳池为浅水区,水深仅为80cm。且该泳池四周安排有八名救生员,该泳池所聘请的救生员及教练均持证上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事故发生仅持续几十秒时间,王某即被送往医院,王某的生命虽没能被挽回,但游泳馆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如前所述,学生家长认为:游泳馆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溺水儿童的生命买单。游泳馆工作人员则认为:虽然游泳馆对事故的发生十分痛心,但是游泳馆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游泳馆不应当为溺水儿童的生命买单,其家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事故仍在调查之中,本文未对事故的具体缘由进行探究,仅对相关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

三、事故涉及的教练员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该游泳馆管理人员辩称:该泳池四周安排有八名救生员,该泳池所聘请的救生员及教练均持证上岗。监控录像记录的情况表明,发生险情时上述救生员及教练均在岗,因而该游泳馆已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游泳馆的管理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王某监护人主张由游泳馆承担王某溺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王某某监护人认为:虽然事发当时,游泳馆的教练员及救生员均在现场,但由于上述人员的疏忽未能及时将王某救出泳池,最终导致王某溺水身亡。王某某仅为8岁孩童,其在该游泳馆报名学习游泳期间,其人身安全问题毋庸置疑应当由游泳馆负责。但据知情人员透露:该游泳馆仅安排两名教练去教20几名儿童游泳,且每名儿童的父母均不得在泳池旁逗留指导。每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两名教练人员教20几个孩子学习游泳,自然是应顾不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明示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对于未履行该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及组织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无过错无责任,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该游泳馆的管理人员不允许家长在泳池旁对孩子进行指导,最终因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游泳馆对王某溺水身亡事故有过错,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游泳馆的不当管理与王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游泳馆应当对王某溺水身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事故涉及的教练员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游泳馆管理人员声称:泳池设计合理且水深仅为80cm,倘若教练员合理操作,定然不会发生此类安全事故。王某某溺亡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教练员教学不当所致。因此,游泳馆管理人员主张:应当由教练员承担赔偿责任,游泳馆对此事无须负责。本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本案中,游泳馆的两名教练员向20几名儿童教授游泳知识,该项工作属于游泳馆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两名教练员的行为应当属于执行用人单位(即游泳馆)的工作任务。这两名教练员并非直接的责任主体,这两名教练员的教学行为虽然对王某的溺亡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但其仍无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该两名游泳教练教学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游泳馆)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至于游泳馆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之后,能否向教练员追偿,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研究的课题。其最终的责任承担应当由《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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