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7日早上六点多,受害人孙某(79岁)在其村里街里的一个粪坑边趴着,头在粪坑里面杵着,被人来出来时已经没有了呼吸。
该粪坑习系被告刘某养猪场向200米外沟渠排放猪的粪水形成的,粪坑周围用土围起。
孙某家属诉称,刘某从事养殖业后,猪粪直接排放到原告居住地门口,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以及正常生活,对此,被告不做任何管理措施,不尽任何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因猪粪遍地而载倒在粪池中,导致窒息死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
刘某辩称,受害人死亡事实存在,是否死在粪坑里,为何死亡,原因不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往村外200米的沟渠排放养猪场的粪水,在排放粪水的沟渠外侧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围栏以及警示标记,防止,提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受害人孙某面部朝下,杵在被告排放猪粪水形成的粪坑死亡,被告对自己使用的排放猪粪的水沟渠、粪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孙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该排粪水沟渠,粪坑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楚的认知,但其依然携带铁锹、手电到上述地点活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未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未通过尸体解剖查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直接原因不明。
综上,被告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悲剧的发生。即使受害人发病摔倒,也不至于头面部杵在粪水之中,故被告对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1296元。判决后,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新宙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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