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与大家分享王蔚律师2016年办理的一起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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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5年8月6日张某(化名)在北京西城区与一名女子进行毒品买卖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800余克,当天在张某家中查获毒品900余克,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等3人。公诉机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接到家属的二审委托后,对一审案卷的进行仔细阅读,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张某在抓获的当天,供述了在8月3日购买过一次毒品,并将2次购买毒品涉及的交易人员如实进行了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即便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张某如实供述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是否可以从轻处罚,将成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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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构成自首需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张某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次,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是否属于同种罪行。
一、是否属于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结合本案张某两起犯罪行为均属于属于毒品犯罪,不应属于自首。但是即便属于同种罪行,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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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一审案卷材料中侦办机关的破案报告等显示,早在案发一年前,侦办机关接到线索,张某经常从湖北购买毒品在京进行贩卖,侦办机关立即组织力量对张某进行侦查。2015年8月3日,侦办机关得知,陈某(化名)派马仔于当日中午在一工商银行门口与张某完成了一次交易,侦办机关变调取附近的监控录像。以此证明张某供述的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但是卷中显示调取监控的时间是在8月19日,是在张某供述之后。因此被害人认为就案中材料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张某供述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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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两个条件,张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罪行,虽然属于同种罪行,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辩护意见,维持原判。通过该案的审理,王蔚律师认为,在此类特殊类型的自首情节中,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同种罪名并不复杂,但是判断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存在难点,类似破案报告或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在审查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而不应该盲目采用。该案仅依据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或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认定属于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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