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阅读1小时,总计2419小时,第2350日
阅读《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
正如我们业已看到的,中国帝制时期的法律长期将卖娼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普通良民所从事的被视为犯罪的卖娼,就像一般的通奸情形那样,此类行为会被官府视作“奸”罪加以问责;另一种是法律所容许的卖娼,由那些身份低贱的人们在官府某种程度的监管之下进行,据称是一种劳役的形式。清初那些经中央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留下记录,提供了关于这种双重标准在实践当中是如何运作的丰富例证。
这些谕旨终结了官府与性工作之间的关联,并削除了那些与此类行为有关的世袭的身份标签(尤其是乐户这种身份)。但学界以往对雍正朝所颁布的这些谕旨的解读,多是聚焦讨论这些谕旨是否应当被看作是对其所涉及的贱民身份群体的一种“解放”,而忽略了其对卖娼加以禁止的这一面。
瞿同祖将中国法律传统未能实现“现代化”的原因归咎于那种以身份和家族为基础的“特殊主义”,认为正是这种特殊主义“阻碍了发展出普适性的法律和抽象的法律原则”,并导致“那些作为个人权利的事项”无法获得关注,尤其是“社会等级体系并未产生重大的变化”
他们所说的“解放”,看上去是指摆脱个人过往经历所造成的束缚,并以能否参加科考作为此政策是否确有成效的最终检验标准。从这一标准来看,这三位学者均认为,雍正朝的上述政策,即便产生了一些影响,那也并不成功。
雍正元年颁布的上述谕旨,其背后的动机何在?雍正五年 (1727) ,在下令废除其他某些贱民身份时,清世宗本人就此亲自加以解释:朕以移风易俗为心,凡习俗相沿,不能振拔者,咸与以自新之路,如山西之乐户、浙江之惰民,皆除其贱籍,使为良民,所以励廉耻而广风化也
雍正皇帝将以往那种在法律上容许的性工作本身重新界定为需加悔改和远离的犯罪行为,而不再将性工作视作那种身份固化的下贱生存状况可被容忍的症状。在上述谕旨发布之日后发生的任何性交易,均将会被治罪。
通过以“和声”来取代意味着道德低贱的“淫声”,雍正皇帝顺应了儒家所秉持的那种将音乐视为圣君用来建立道德秩序之工具的观念。对中央音乐机构所做的改革,反映了盛清时期的皇帝们所遵奉的理学立场,并与雍正皇帝所希冀的“广风化”和刑责标准在适用范围上的扩张遥相呼应。
乾隆朝公布了关于应举资格的政策。该政策采取折中的方式,将那种把因身份低贱或有犯罪前科而沾染有污点的人们排除在有科考资格者之外的一贯做法,与雍正朝发布的那些谕旨中为这类群体所提供的“自新之路”加以调和。
寺田隆信、瞿同祖和经君健均曾引用乾隆朝发布的上述科举政策,以说明雍正朝的那些改革并未达到解放的效果,因为这项政策依然歧视这些此时在法律身份上应已得到改变的群体,并将此种歧视制度化。当然,这种观点有其值得肯定的地方,亦即在上述法令所规定的那段长达三四代人的考察期里面,这些人的个人品行将被依据其家族是否“清白自守”而受到不同的评判。
科举考试在其被创制之初是用于打破不同身份等级间的区隔(尤其是贵族所拥有的那种与生俱来的入仕特权),故而被视为推动社会阶层流动的有力机制。乾隆朝时决定向乐户及其他身份低贱的群体的后代们开放应举资格这一举措,乃是针对那种以身份世袭和社会结构固化为其特征的世家贵族式社会结构愿景所做的最终一击;自宋代以降,这种固化的社会结构便已是强弩之末。
真正的“节妇”在被迫与人通奸时,被认为总是可以选择自杀以保全自身的贞节。伴随着雍正朝的前述改革,那些因不愿出卖其贞节而自尽身亡的妻子,也被纳入可被旌表为节烈的范围。
整个 18 世纪,紧随着那种将与性交易有关的贱民身份标签予以取消的做法的,是司法上的一连串新举措。这种变革不再赋予某些形式的性交易以任何的合法性基础,并且扩大了“奸”罪类别的涵盖范围以填补由此造成的真空。与此同时,嫖客变得也须承担刑责。
然而,性交易从未被彻底禁绝。即便是在京城一带,这门营生也反而更加兴盛。 严明认为,结束官娼制度所带来的实际后果,反而是讽刺性地促使商业性的私娼活动填补了官娼制度被废除后所留下的那些空白。 不过,性交易虽然无处不在,但此时毕竟已变得并不合法。 18 世纪和 19 世纪的地方衙门中的胥吏之所以声名狼藉,原因之一便在于他们向那些为娼妓招徕嫖客之人收取保护费,甚至自己开设窑子。
概括而言,雍正元年 (1723) 之后中央司法机构所经手审理过的这些案件显示,用来惩处娼妓和嫖客的方式,完全与那种其中不存在商业性因素的“和奸”罪的刑罚相同。决定对此类奸罪应如何处刑的首要考虑因素,乃是那位与多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的娼妓背后是否有一名“纵容”她卖奸的丈夫。
卖娼入罪化对州县层级的司法实践和治安实践确有影响。尤其是巴县档案中的那些证据,让我相信这些直接由中央任命的官员们在执行禁娼令方面确实不遗余力。但卖娼入罪化也会造成贪渎,从而为衙役们打开了新的受贿途径。而对于州县官员来说,衙役是他们推行禁娼政策时所不可或缺的左右手。而且,如果禁娼政策所推行的那种性道德标准无法维持稳定的成效,那么便可能会削弱人们对那种性道德标准背后的道德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尊敬之情。(另一项同样始于雍正朝的政策,亦即将鸦片买卖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置,显然也造成了类似的贪渎后果。
卖娼入罪化对州县层级的司法实践和治安实践确有影响。尤其是巴县档案中的那些证据,让我相信这些直接由中央任命的官员们在执行禁娼令方面确实不遗余力。但卖娼入罪化也会造成贪渎,从而为衙役们打开了新的受贿途径。而对于州县官员来说,衙役是他们推行禁娼政策时所不可或缺的左右手。而且,如果禁娼政策所推行的那种性道德标准无法维持稳定的成效,那么便可能会削弱人们对那种性道德标准背后的道德权威和法律权威的尊敬之情。
雍正朝出台的这一政策,实际上意味着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的大幅扩张。雍正元年的那道谕旨,以及随后出台的那些措施,首次将所有女子的婚外性行为均加以禁止。受到新的标准之约束的,不仅仅只有女子,任何为自家妻子招徕嫖客的丈夫也都会被惩处(惩处的方式包括强制其离婚),且所有的嫖客均成了罪犯。
若想把握上述这一要点,就必须将性这一因素与商业性因素区分开来。例如在今天的美国,除非采取商业性的性交易形式,否则性滥交就不会受到检控。没有金钱交易的性滥交便不算是犯罪,而通奸在法律上的意义,仅限于作为离婚诉讼时偶尔会被提及的一个因素。中国帝制时期的法律则与美国的这种模式相反。中国帝制时期在对卖娼进行治罪时,其中包含的商业性因素是最为无关紧要的部分。这项原则显示了潜藏于 18 世纪那些改革之中的一种深层的连续性。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