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李 霖 来源 / 人民法院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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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一、案情
2012年11月10日,吴红兵与冠星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冠星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红兵报酬。截至起诉,冠星公司尚欠报酬364918.18元未付。冠星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至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资本从2077万元增加为5077万元,由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吴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给付报酬,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红兵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结算条款(冠星公司回笼货款的比例)要求冠星公司支付报酬。关于吉彭才、吉兴财的责任问题,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吉彭才增资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吉彭才及受让人吉兴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仅判决冠星公司给付吴红兵报酬,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冠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评析
1.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缺乏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现有法律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在非破产条件下,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严格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前提。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存在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作出了界定。参照上述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在审理阶段,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院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4.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启动破产程序等其他途径实现。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的偿债能力明显欠缺的,如果仍利用法人人格开展经营,可以认为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降低经营风险,并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的滥用资本认缴制的弊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个别债权,其也往往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待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可以更加适当的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本案案号:(2016)苏1291民初95号,(2016)苏12民终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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