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难于上青天”。执行难一直困扰着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不仅严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也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执行力度进一步加大,债权人对实现权利充满期待。但是,被执行人和其利害关系人总是想方设法阻止拖延执行,让执行难变得难上加难。其中利用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执行在近年呈上升趋势。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恶意的执行异议之诉严重干扰司法活动中,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生效判决权利人债权的实现。
苏大伟与黄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就遭遇周小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苏大伟的律师认为周小红是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效维护了苏大伟的权利。
基本案情 :
黄光辉于2015年向苏大伟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将其登记为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苏大伟作借款担保(但未到房管局进行抵押权登记)。黄光辉借款到期未还,为逃避还款,还将其房产无偿转让到其女黄娇。苏大伟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案涉房产重新登记到黄光辉名下并被法院查封,法院即将公开拍卖之时,案外人周小红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停止拍卖房产。理由是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黄光辉名下,但房子是周小红与黄光辉在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黄光辉的个人财产。法庭经审查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周小红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周小红的执行异议之诉给债权人苏大伟的权利实现再次设置严重障碍。律师代理后认为,周小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周小红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效维护了苏大伟的权利。以下是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周小红诉苏大伟执行异议之诉案在贵院审理中,代理人通过参与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双方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周小红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周小红诉讼请求的内容是,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和要求停止对该房的强制执行。周小红也是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对贵院执行裁定不服时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周小红并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或者说,周小红主体不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根据以上规定,能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并非任何与执行标的无关的“案外人”,而应当是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民事权利主体。
本案中,周小红自己也向法庭表明,在其与第三人黄光辉协议离婚时,案涉房屋归女儿黄娇所有。之后,黄光辉将该房过户给了黄娇,周小红也在过户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案涉房屋在司法审判以前属于黄娇所有,人民法院的执行即使对案外人有影响,那也只是对黄娇权利的影响。断然不会影响到早已丧失权利的周小红。因此,周小红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周小红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前面已经阐述,周小红对案涉执行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使周小红之前对房屋享有权利,周小红在与第三人黄光辉离婚时,也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或出售给了黄娇,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任何司法介入,周小红也已经不享有房屋权利了,因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当驳回周小红诉讼请求。
三、周小红以申请执行人(即苏大伟)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周小红诉请中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黄光辉名下的109号住房为周小红和第三人共有房屋”,此为确权之诉,如果起诉应当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黄娇或黄光辉为被告,而不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苏大伟为被告,因为申请执行人从来都没有主张执行标的属于自己。当然,即使周小红以被执行人黄光辉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也得不到法律支持。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中非常明确。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民事审判信箱答复: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允许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况出现。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出确权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根据这段答复,周小红以被执行人黄光辉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也不能得到支持。
四、执行异议裁定后,周小红仍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享有房屋权利,周小红的诉请仍应驳回。 执异裁定已经认定,“案外人周小红仅以其与黄光辉原是夫妻来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份额,而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执行人黄光辉也未参加听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外人周小红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周小红提起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查封及拍卖措施的执行。驳回案外人周小红的异议请求。”
该裁定对驳回周小红周小红异议申请的理由阐述清楚,但周小红提起本案时,仍无其他证据,仍然只能证明周小红与黄光辉原来是夫妻关系,黄光辉仍然未参加诉讼。因此,周小红诉请与之前的执行异议申请完全一样,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另,退一万步讲,假如周小红属于案涉执行标的的共有权人,(当然这是不成立的,只是假设。)假设周小红享有房屋共有权,也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执行共有物。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共有权”不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周小红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房屋权利,也因为自身处分行为丧失房屋权利,无权提出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周小红更不可能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周小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参考、采纳。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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