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1)如上题所述,《拆除所建房屋通知》的行为性质为行政处罚,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A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
第一,《拆除所建房屋通知》不属于过程性行为,所谓过程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例如,申请许可因当事人申请材料不足,行政机关向其送达的材料补正告知书为过程性行为,告知补正材料并不是拒绝当事人许可申请,在当事人补正完毕材料后依然可获得许可,所以,材料补正告知书为不可诉的过程性行为;又如,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听证权利,也并不一定听证后就会作出处罚,所以,听证告知为过程性行为。而本题《拆除所建房屋通知》的内容为要求公司在30日内拆除房屋,就如同要求当事人交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交50万元税款的征收决定一样,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拆除所建房屋通知》不属于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为“柔性”行为,而本题显然不是“柔性”的行政指导。
(2)规划局强制拆除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一,有权作出责令拆除决定的是规划主管部门,而有权决定强制拆除执行的是县级以上政府。因此,区规划局强制拆除行为主体违法。第二,在拆除时,区规划局也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催告当事人、并听取刘某陈述申辩,属于程序违法。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区规划局既未公告,也没有在刘某起诉期和复议期期满后就实施了强拆行为,属于时限违法。综上,B选项正确。
(3)涉及复议前置的只有三种情况:行政确权案件中侵犯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纳税争议案件以及反垄断法中的限制集中或禁止经营集中的决定。本案并不属于三种情形其中任何一种,所以,刘某无须先复议再提起诉讼,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D项错误。
综上,本题答案为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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