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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政机关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怎么解决?

对于行政机关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怎么解决?

作者: 超姐666 | 来源:发表于2020-06-27 08:29 被阅读0次

    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重作,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行政机关还是不重作,法院可能会对行政机关进行罚款,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拘留,或者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这是法律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再作出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使重作判决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并可能引起循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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