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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三部曲之:孩子抚养权的归属

离婚三部曲之:孩子抚养权的归属

作者: zero_9291 | 来源:发表于2018-07-28 18:09 被阅读0次

时间过得真快,又到周末“交作业”的时候了,那我们今天就来分享一下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问题。

先说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其实,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本着一个原则“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条件处理。

一般两周岁以内子女,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其生活的;

(四)父母双方协商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五)父方与母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孩子的意见。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法律也做了特殊规定:

(一)离婚时,服刑或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予。

(二)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其生父母抚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担负子女的抚养费;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当然,抚养权也是可以变更的。

父母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离婚后一方另行起诉要求变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隐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生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能力抚养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解除婚姻关系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因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子女支付抚养费。双方可以协商由抚养方自行担负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无法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担负能力和当地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收入20%--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相应提高,但不宜超过月总收入50%;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上述比例给付。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抚养费一般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一般给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停止给付。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继续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一)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二)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当然,父母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

(一)原定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或上学,实际需要以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增加的。

既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那么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讲,其享有探视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的探视权仅针对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并不包括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但我认为,如果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视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话,也不应该限制)。如果行使探视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力;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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