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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之小解

证人证言之小解

作者: 山中的蒲公英 | 来源:发表于2019-02-27 08:48 被阅读0次

    侦查人员研究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哪些

      证言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分为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前者就自己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后者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就自己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是指事实证人。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与物证相比,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是由于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成分,而这既包括证人无意形成的错证,也包括证人故意提供的伪证,因此需要对证人证言着重进行审查。

        对证言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是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不应当成为证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不应当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最高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剧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的制约,证人虽然本着良心作证,但仍有可能提供虚假的陈述。因此我们在审查证人证言时,要排除证人的猜测性和不确定性言论,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有资格作为证人的条件是:感知案件事实,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具有正确表达的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的“辨别是非”是指对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如何以及在性质怎样能够正确认识和辨别;“正确表达”是指能够对自己所认识和辨别的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进行正确的描述。“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辦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证人”。这里所谓“生理上有缺陷”,是指存在盲、聋、哑或者其他生理方面的缺陷。“精神上有缺陷”,是指在智力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年幼是指未成年人。如果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达,仍然可以成为证人,应当作证。法律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厉害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证人与被告人有亲情或者友情关系,为掩盖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而作伪证;有些证人人品不良,为了满足某种卑劣的目的而作伪证;有些证人为了陷害别人,虚构或者夸大事实;有些证人可能被贿买而作伪证。这些情况都是可能发生的,因此对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以尽力避免证人处于某种目的而作伪证。同时,告知证人故意提供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以获得比较真实可靠的证人证言。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该单独进行。这样能够避免证人之间互相干扰,将自己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言论诉诸公安机关,从而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整体认知和把握。另一方面,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证人有作伪证的可能,单独询问证人更容易抓住证人证言中的漏洞和破绽,避免证人之间相互串供。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向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我国刑诉法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威胁、暴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无效。因此,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合法性,需要着重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证人证言只是我国刑诉法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且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其真实性较低。而且一个案件只存在一个结果,如果证人证言与本案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相斥、存在矛盾,那么要么是收集到的物证等系嫌疑人为了躲避侦查而伪造,要么是证人或者有意或者无意的说了谎。因此通过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既能及时的调整侦查思路,发现更多的侦查线索,又能够使各种证据相互印证,案件的证据链条更加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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