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字不仅仅出现在法律理论中,往往,在辞义界和经济学中可窥其身影。然而,“隔行如隔山”,对于“商”的概念定义,三者却有些差异。例如,辞义学中,与商量协商、交换行为、商人阶层等有关;在经济学中,与直接媒介财货交易有关;在法学中,直接和间接等与媒介交易有关的行为。由此可见,不同知识体系中的“商”内涵并不相同。然而,经过对比分析可知,三者存在着对于“商”概念的共同点:即营利性。辞义学中,原本“以物易物”的非营利性交易行为逐渐发展为营利性交易行为,慢慢发展出商人这一阶层;经济学中,营利性为目的,以甄别商与非商;在法学中,重点不在于商的方式,而在于商的目的。
接着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厘清,提出观点:商事关系之主体与商主体、商主体与商行为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认为在界定概念的时候,要将特定概念所包含的本质特征都体现于其中。因此提出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因商主体和其他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随后进行商法之分类,包括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广义和狭义、大陆法系的商法和英美法系的商法。
一般教材在罗列法律概念之后,多数作者会接着介绍其特征,以便加强法律概念理解。此书也不例外,第一个便花较多笔墨介绍了:商行为之营利性。
在作者眼里看来,营利性之于商法,正如水之于鱼,乃“制度设计的基点”,没有营利性,商法制度设计也就失去了意义,不成其为商法。反之,营利性作为商法最重要的性质和特征,孕育和促进了一系列商法制度,比如商主体身份确定(不以营利性的行为不称为商行为,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叫商主体)、商行为界定、商事活动目的性等等。
我对比表示赞同。
谈到“商人”,许多人不以为然,甚至侧目而视,不免在心中暗暗骂声“无奸不商”。“无奸不商”往往来源于人们对少数商贩子重利益轻道义行为的社会现实。这个词语存在虽然感情色彩浓厚,但是客观地说,谁能否认商人不是来赚钱的呢?不是以营利性为主要目的呢?
然也!
营利营利,经营和盈利,营利往往体现为盈利。
就拿商法之巨头——《公司法》来说。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营利,公司运营目标是盈利,丧失了盈利的公司,最初可能会走向破产。由生到死,无一不体现着营利性。因此,公司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化利益为归宿,以营利为首要目标。这也是由大环境所驱动,无法盈利之商主体,在无法挽救之情况下,便会被市场经济所淘汰,便会被社会和历史所淘汰——适者生存啊。公司盈利,股东利益得以提升,社会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国家经济得以加强。由此观之,营利性确实十分重要。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越来越多的公司由盈利目的转向公益目的,更多的开始承担社会责任。其实,这也是公司最终目的的应有之义。只不过在现代文明社会得以提出,并不断付诸于实践。汶川大地震中,许多有名企业和公司纷纷捐款;节能减排、实现环保优先,效益第二等等。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大势所趋,同时,更多的企业并未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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