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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 确认对广西某自保区养殖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 确认对广西某自保区养殖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作者: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 来源:发表于2020-08-10 15:20 被阅读0次

    本案代理律师:崔明杰

    本案事实 

    原告广西FF农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15年依法设立的以畜禽养殖为主业的企业。2008年4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武生依法与某地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锣圩镇伏王村7队、8队弄房集体荒地250 亩用于经营种养,承包期17年,从2008年4月至2025年4月止。2015年7月,潘武生在伏王村设立广西WSFN农牧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变更为"广西FF农牧有限公司"),并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养殖场(以下简称"伏王养殖场"),进行生牛养殖。2016年,为响应锣圩镇政府扶贫号召,原告与65户贫困户、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锣圩信用社、锣圩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通过贫困户将贷款资金委托给原告用于养牛的方式,实现扶贫增收。为了支持扶贫工作,扩大生产,原告于2016年8月25 日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依法承包位于清凤村7队和11队面积为35.3亩的土地,用于发展种植、养殖等生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经营权租赁期20年,从2016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随后,原告在锣圩镇清凤村建设养殖场(以下简称"清凤养殖场"),进行肉牛养殖。

    2019年5月24日,被告行政单位向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锣圩镇伏王村、清凤村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行为。要求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5月28日,被告将几台钩机开进原告位于锣圩镇伏王村的伏王养殖场内,5月29日,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了部分房屋。经原告员工现场质问,其中一名身穿制服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员工,他们是武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原告员工打110 报警,警察到现场调查后,证实是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5月30 日和5月31日,被告将养殖场内的牛羊赶出栏舍后,陆陆续续将原告伏王养殖场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强制拆除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告伏王养殖场依法建设,不应被拆除。原告建设的伏王养殖场,在2015年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原武鸣县环境保护局就项目选址出具了一份《证明》,认定养殖场项目栏舍建设地点距离居民点符合卫生防护距离的有关规定,并且同意项目的选址;同时,原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与原武鸣县环境保护局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认定养殖场范围不占用基本农田,不在法律规定禁养区域内。2015年5月19日,锣圩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潘武生申请设施农用地备案的批复》(锣政复字【2015】17号),5月20日,原武鸣县农业局和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也作出了同意备案的批复,原告依法取得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并且在2016年8月15日,武鸣区环保局作出了《关于WSFN农牧有限公司生牛养殖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南武环建【2016】64号),同意养殖场项目建设。因此,原告伏王养殖场的建设手续完全合法,不应当被拆除。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养殖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建设的伏王养殖场,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建设养殖场的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并且原告在设施农用地上建设养殖场,是用于农业建设,而不是非农建设。被告以原告违法用地为由拆除伏王养殖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然而,被告据以实施强拆的前提,即5月24日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明显违法,且原告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通知书尚未生效,被告不能以不生效的行政决定作为强拆依据。

    三、被告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5月24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6个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然而,被告却在5天后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2.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然而,被告却仅仅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就实施了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进行催告。4.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提前通知原告负责人到现场,未将房屋内的物品及牛羊等牲畜进行清点造册,强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被告执法目的违法。原告伏王养殖场依法取得了用地、环保、经营等手续,并且还是当地政府扶贫工作的龙头企业,解决了当地贫困户的就业问题,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被告以原告违法用地为名,将原告合法养殖场拆除,但却一直不提补偿事宜,明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而实施的强拆行为,执法目的违法。综上,被告强拆原告位于锣圩镇伏王村的养殖场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至31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武鸣区锣圩镇伏王村养殖场的建筑物及构筑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武鸣区综合执法局有权接受南宁市生态环保局的委托作出行政行为,但从被告提供的《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委托书认定原告在伏王村的项目系在广西三十六弄-陇均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建设畜禽养殖场,违反的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擅自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不相同,因此,被告武鸣区综合执法局抗辩的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先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应履行催告及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上述文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送达,并给予当事人法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在本案中,被告仅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未进一步履行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同时,被告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中也未给予原告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其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宁市武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广西FF农牧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某村养殖场的建(构)筑物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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