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
伤残鉴定期限及诉讼时效关系的认定

伤残鉴定期限及诉讼时效关系的认定

作者: 敏姐聊保险 | 来源:发表于2017-08-11 16:44 被阅读0次

    案例:

    2008年12月7日,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7月16日,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因伤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5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以不符合条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为由拒付。2013年4月19日,潘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核实:

    潘某从2008年至2011年先后几次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救护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401元,车辆损失4665元。

    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其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残疾,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列表),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应在治疗结束后(最迟不超过事故发生后的180日)进行残疾鉴定,保险公司根据残疾鉴定结果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3年8月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骨折导致骨痂留在左膝关节,致左下肢膝关节强直,鉴定为九级伤残。

    保险公司伤残比例表中第8级伤残包括一下肢三大关节中的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相关解析:

    保险法: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五年。潘某出险2009年7月,于2013年4月起诉保险公司,没有超过5年。

    潘某受伤后一直治疗,治疗时间由潘某的病情决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鉴定时间,限制了潘某继续接受治疗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照人身伤残比例表,第8级,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最高比例为保额的20%。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潘某20000元保险赔偿金。

    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给付潘某20000元保险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伴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825元由潘某负担。

    案例评析:

    1、意外伤害保险申请理赔的诉讼时效期限

    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人身保险包含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保险等。显然人身保险并不等同于人寿保险,人身保险中除人寿保险外都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该案诉讼时效为五年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潘某的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其构成伤残的后果却是直到其治疗结束即2011年才确定,因此,其知道保险金索赔请求权存在的时间应自其确认构成伤残之日起计算,因此潘某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2、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伤残鉴定期限

    伤残等级鉴定期限长短的设定,既关系到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合理的期限确定伤情以进行理赔,也涉及理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保险产品设定伤残等级鉴定期限的目的是确保所赔付的各类医疗救治费用与所发生的伤残事故具有关联性,该做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不能被简单的认定为排除投保方的权利。为防止超出合同约定上的鉴定期限,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伤残事故以及就诊后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也应当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如的确是因为出险事故多次就诊才超出鉴定期限的,应当做出变通处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伤残鉴定期限及诉讼时效关系的认定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qmkrrx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