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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3:解析1

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3:解析1

作者: 简书山歌 | 来源:发表于2022-10-14 06:55 被阅读0次

    对现行法规的初步解析

    从现行法规对于分案申请规定的整体架构来看,指南中的“除外情况”,应当是对“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这一规定的“除外”。进一步说,是对“根据原申请”的“除外”,而非对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所作规定的“除外”

    理由如下(为方便分析,仅以在先申请是“授权”的情况为例,后面再讨论驳回的情况)。

    分两方面,下面先说第一方面:

    1.从法律位阶上理解“除外情况”

    (1)上位法规定了分案申请需要在特定期限内递交

    细则作为上位法,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作出了明确的原则规定,即申请人需要在特定期限内递交:“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结合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申请人可以在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内、或者说在收到授权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递交分案申请。

    但是,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再次分案申请的情况,即存在原申请、针对原申请的首次分案、针对首次分案的再次分案、甚至后续的第四次或第五次再次分案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上述规定可以解释为只要在后分案的递交时间是在其所针对的分案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期限内即可。但如果是这样,那么后续递交的分案申请实际上还是可以不断继续分下去的。这样,细则四十二条中规定的特定期限就很容易被绕过,与立法本意不符,且会存在申请人为实现其特定目的而不断进行分案申请的乱象。

    (2)下位法对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进行了细化规定:原则和例外

    针对这种情况,作为下位法的指南实际上是将分案申请区分为被动分案和主动分案两种情形。被动分案是指申请人按照审查员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形,主动分案则是指申请人在审查员没有提及单一性缺陷的情况下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形。进而,对于再次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审核给出了一个原则和一个例外。

    “一个原则”就是“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即前面引述的指南规定中的第4段:“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再次分案的递交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分案。”

    通过这项原则规定,明确了要根据原申请来审核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而不是仅从字面上理解细则四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机械地套用到再次分案申请,进而把根据所针对的分案申请审核作为常态。这就解决了母案生子案、子案生孙案、子子孙孙无穷匮的局面,防止个别申请人滥用分案制度不合理地多次拖延案件审查。

    至于“一个例外”,则是将“被动再次分案”作为除外情况,即前面引述的指南部分中第5段所规定的:“但是,因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况除外。对于此种除外情况,申请人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的,不能按照除外情况处理。”

    设置这一例外是考虑到分案申请本身还可能存在单一性缺陷,如果仍然依据原申请来对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进行审核,那么再次提出的分案将受到限制,因此对于这种被动再次分案的情况要进行例外处理。

    显然,这个例外是对前面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指南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况”,是对“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这一原则规定的除外。这里在理解上的分歧在于,所述的“除外”,是对 “根据原申请”的除外,还是对“审核”的除外?前者意味着不按照指南中所规定的“根据原申请审核”,但仍然要审核、仍然要满足细则中关于特定递交期限的规定;而后者则意味着不只是不需要按照指南中所规定的“根据原申请审核”,而且也不需要满足细则中关于特定递交期限的规定,根本就无需审核,即递交时间可以不受任何时间限制。

    (3)从逻辑上说,“除外情况”是对 “根据原申请”的除外更为合理

    根据前面对现行法规整体架构的梳理来看,从逻辑上说,前者显然更为合理:第一层,细则对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规定了特定期限,然而对再次分案申请这种特殊情况,仅根据其字面意思套用所得出的结论是要“根据所针对的分案申请审核”,但这会存在分案无休止的问题;第二层,指南针对该问题明确规定了对于再次分案申请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的原则;第三层,对于被动再次分案这种更特殊的情况,作为一个例外可以不根据“原申请”进行审核,然而仍需要按照之前的要求,根据其所针对的具有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审核。

    反观后者,直接将“除外”理解成 “无需审核”,逻辑上则存在问题:细则作为上位法对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规定了特定期限,被动再次分案的申请本身亦为分案申请,没有理由可以不满足此条款要求、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而“除外情况”是在指南中规定的,其作为下位法去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并没有充分理由。

    因此,从法律位阶上看,对该“除外情况”的合理解释是对在指南层级中所规定的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的“除外”,而不是对上一位阶的细则层面上所规定的特定期限内提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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