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只有“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的案件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补缴社保应当由主管行政部门进行追缴,而没有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权利进行干预或是代劳。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通过以上答复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保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适宜由人民法院处理,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
类似的答复还有《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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