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7月01日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发布了第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我认为这个32号令最大意义就是 很细化的明确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资本增加、和重大资产转让的合规性步骤 。解决了“怎么做”问题。 如明确了 产权转让的审批途径、要审批的文件、审批的时间。有比较强的实操性。
比如: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1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2增资方案;3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4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5增资协议;6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7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8其他必要的文件。
但是正如32号令第一条所提的本法令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那么如何界定“国有资产流失”这个概念 其实是很关键的。
由于这个概念很难界定。所以整个32号令的“隐藏的假设前提”就是“在国有资本股权比例不低于50%,或者国有资本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前提下的“产权”和“资产”的“转移”和“增加”。注意这个法令不涉及到“减持”。但在第二章第七条和第三章第三十四条,因产权转让或者 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我的理解就是地方国有企业由地方国资委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央企估计要由国资委报国务院批准了(基本这是不太可能发生的事)。
本法令除了对“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做了定义。实际上还存在3个“隐藏的主体分类”。
1、国家出资企业(在体制内一般被称为“集团”或者“母公司”),这在第34号令《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叫“中央企业”
A)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国资委汇报。B)他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资产转让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C)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 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和增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D)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的产业转让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相关手续简化
E)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
F)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公司的增资行为。
G)“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战略发展 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我条件,选择标准,遴选方式”这里的“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H)两种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增资:h1: 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由国有企业增资;或者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者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增资。需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h2:国家出资企业自己或者控股或者控制的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 以上情况只要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就可以。
I)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和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J)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2、国资监管机构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3、本办法中的“企业”指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不同国有企业合资公司)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国企和民企合资企业,从股权上控股)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国企和民企合资企业,从股权上不控股 但实际控股)
国企投资的非控股或者非实际控制的企业不在32号令管辖范畴。
参考的法规
本法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67条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一句话“32号令是最新标尺”。但同时第五十九条又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体现党的领导)
解读第32号令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这里的规定应该是三重一大的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交易的原则和地方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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