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
2018-07-02

2018-07-02

作者: 七八点股权设计 | 来源:发表于2018-07-02 21:26 被阅读0次

    《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解读

    2018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17号,简称“17号文”),对创新企业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有了突破性规定,其主要亮点如下:

    1.什么是“试点创新企业”有待明确,但政策从“试点企业”走向“一般企业”是一大趋势;

    2.持股平台形式有了新的突破,在一定条件下股东人数可突破200人;

    3.期权激励计划可以上市前制定、上市后行权;

    4.激励对象在上市后行权有了新的限制,导致此类激励流动性降低。

    一、“17号文”的使用范围问题

    原文:为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做好创新企业试点工作,支持纳入试点的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制定本指引。

    1.什么是试点企业?如何选取?

    “17号文”发布的同一天,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简称“16号文”)。对咨询委员会的定位是证监会的政策咨询机构,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资深投资专家组成。

    试点企业的选取机制便是咨询委员会综合考虑各个因素,作出初步判断,证监会以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为重要依据,并最终决定申请企业是否纳入试点:

    2.哪些企业是可能的试点企业?

    参考行业:从咨询委员会转件成员来源行业看,试点企业行业大致包括: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

    参考标准:根据《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尚未境外上市的试点企业主要从以下维度进行选取:

    (1)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企业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2)或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能够引领国内重要领域发展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

    研发人员占比超过30%

    已取得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100项以上,或者拥有经有权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和引领作用的核心技术;

    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

    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30%以上;

    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合计的比例10%以上。

    互联网、科技行业的“独角兽”企业将很有可能入选第一批试点企业。

    3.从“试点”走向“推广”的可能性如何?

    从目前来看,“17号文”所使用的试点企业门槛很高,针对的是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能够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创新性上市企业。对绝大多数“不符合”要求的上市企业、创业企业而言,为何也需关注?

    一是市场瞬息万变,初创企业有可能成为试点企业的可能,因此非上市初创企业在制定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参照“17号文”,将来减少合规性成本;

    二是中国的各项政策的出台都会经历从“试点”到“推广”的过程,未来很有可能从试点创新企业推广到一般企业。

    二、员工持股平台形式的突破

    原文: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

    解读: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此前,非上市公司多采用公司制和合伙制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而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三类股东”(其他两类为: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之一,由于股权不清晰等问题,在IPO发行审核过程中会被重点关注。

    焦点在于“资产管理计划”持股平台在设立的时候有哪些注意点?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首次明确地“三类股东”的四类监管政策,可以作为“资管管理计划”持股平台设立要求的参考:

    三、股东可突破200人

    原文: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穿透计算持股计划的权益持有人数: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组成,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解读:遵循“闭环原则”或依法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在计算股东数量时,不进行穿透计算,按照一名股东计算。简而言之,员工持股计划的人数可以突破200人。对试点企业而言,彻底突破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硬性规定:

    四、对企业上市的影响

    (1)长远来看减轻财务负担

    原文:试点企业存在上市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

    解读:原先按IPO审核原则,要求发行人股权清晰,从而要求期权激励计划应在IPO之前实施完毕或者终止。证监会对IPO企业盈利情况有较高要求,而实施期权激励计划一定会产生股份支付成本,进而影响公司财务情况,过会难度加大。如今“上市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得到肯定,实施期权激励计划产生股份支付成本延后,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卖出,不再必须由公司财务承担,相当于“企业用人,市场买单”。

    (2)要更为注重信息披露环节

    原文:试点企业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是否遵循“闭环原则”、是否履行登记备案程序、股份锁定期等。

    原文:试点企业应当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相关信息,揭示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解读:证监会在审核时将会重点关注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的影响,包括是否影响到实际控制人的稳定、企业财务情况等。因此,企业在招股说明书中要详尽披露有关细节。

    五、“17号文”对各方的启示

    1.对企业经营者

    (1)注意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原文: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解读:如今明确指出不能无偿获得“股票期权”,因此要充分考虑实施期权激励计划产生的股份支付成本,以及对公司短期、长期的财务影响。关于“评估值”,企业在投融资时的“估值”可以作一定的参考,最终要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来确定。

    (2)注意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原文:试点企业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原文:试点企业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

    解读: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3年、2年内不能发生变更。因此不论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都不能给予某一个或几个非实际控制人过高的激励股权,以免上市后由于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那些有上市意愿的企业更要注意。

    2.对企业员工

    (1)入股形式有了新的选择

    原文: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解读:目前实施期权奖励的多集中在互联网、科技型公司,除了现金出资入股外,还可以通过“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目前实操性不大,但需注意用作出资的科技成果应是个人自行拥有完整权属,而非职务发明的;

    (2)要充分考虑期权激励流动性降低的事实,量力购买

    原文: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试点企业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锁定期为3年,期间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

    原文:激励对象在试点企业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解读:员工减持标准更加严格,规定为3年。

    (3)要避免自身权利受损

    原文: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解读:期权计划遵循自愿参加原则,不少企业为了缓解近期财务紧张状况,往往会硬性摊派。是否参与,要综合考虑个人的财务情况、公司的发展情况等多因素。

    原文:有关激励对象条件,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在入股时,要留意公司的期权计划是否包含了行权安排、回购、实施程序等具体条款。

    原文: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解读:在锁定期内离开原公司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期权,要留意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相关协议对离开公司行为的定义、及权利转让问题的规定。

    3.对中介机构

    原文:试点企业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是否遵循“闭环原则”、是否履行登记备案程序、股份锁定期等。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遵循“闭环原则”,具体人员构成,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解读:

    (1)关注合规性要求,责任“终身制”

    总体来说,多保荐机构、律所等中介机构的要求明确,就试点企业的员工持股计划,证监会要求其“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承担永久性责任。因此,对于企业来说会更加倾向于选择长期合作的“熟悉”机构提供服务。

    (2)提前规划,做到“未雨绸缪”

    虽然“17号文”目前仅适用于试点企业,但对非上市初创企业同样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对服务于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服务机构而言,在提供法律、股权、审计、咨询等时,也要结合“17号文”相关要求,提前规划,让服务客户在未来上市过程中少走弯路。

    “17号文”对试点企业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有突破性规定,尤其是股东人数突破200人限制、上市后可再行权的规定,对市场是一大利好消息。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证监会尚未公布“试点企业”名单,也没有任何一家企业按照条文规定出台了具体的激励方案,因此“17号文”实施细则尚不明确,我们会持续加以关注。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2018-07-02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qylruf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