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一天,安徽某地,贾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孙某相碰撞,造成贾某、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孙某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孙某两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贾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移动,造成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观察疏忽,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甲某伤情较重,送医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因孙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判令孙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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