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有三种代表性学说:一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二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三是“犯罪结果发生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既遂这一概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是同一事物的两个对立面,既遂的对面是未遂,未遂的对面就是既遂,两者相比较而实现。正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那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既遂犯的处罚标准在哪里?满观刑法,只有刑法分则中的451个罪名规定有明确的处罚标准,所以我认为从刑法的第二十三条我们可以得出隐藏在刑法中犯罪既遂的规定。那就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451个罪名都是犯罪的既遂。但这并不代表着这451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说一个行为之所以触犯我国刑法,是因为它危害到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从而满足了刑法中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简而言之就是你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犯罪既遂只是犯罪行为中的一种形态,所以不能用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去做为衡量犯罪既遂的标准。
一、对三大代表学说(“目的说”“结果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论与评。
(一)对“目的说”的认识 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犯罪既遂应当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为标准。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存在很大的漏洞。不同的罪犯即使在实施同一种犯罪时也会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某些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一定的层次性,无法统一以某人某层次的目的作为该罪的目的来认定既遂。另外,某些犯罪中罪犯追求的犯罪目的和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要保护的权益不相对应,这时候如果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既遂标准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刑法规定的法益。这是一个事实性的问题,罪犯的个体差异性以及对法律认识的局限性,即使每一个犯罪立法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法定的犯罪目的,罪犯仍然不可能也不必须以法定的犯罪目的作为自己的犯罪目的。此外犯罪目的实现说还存在几个不可克服的问题。
第一,在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如何认定既遂将无以为据。第二,在犯罪目的没有实现的行为犯中也将难以认定犯罪既遂。第三,在以犯罪为手段而另有目的的犯罪中,也即没有犯罪目的的实现也没有犯罪的既遂。对于这些情况的难以解释,证明犯罪目的实现说难以成立。
(二)对“结果说”的认识 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定犯罪结果的情况,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法定犯罪结果,实行故意犯罪行为并发生法定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犯罪结果发生说存在不可克服的几个问题。首先,对于不以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比如危险犯和行为犯,看不到此说的解释作用。其次,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和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时,犯罪结果发生说却不认为其是犯罪既遂。另外,对于存在加重结果发生情况的犯罪,犯罪结果发生说也未对基本危害结果和加重结果哪个是犯罪结果给出确定的说明。 (三)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认识 1.“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基本观点 “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以犯罪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认为这个标准不但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供司法实践贯彻,而且能够适用于一切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形态区分的犯罪。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既遂标准,不论是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完成,还是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具备,都可以概括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满足,都分别是犯罪构成要件满足的具体表现形式。此学说是我国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
2.刑法理论界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思考 a.“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否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界限 批评者认为,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该行为具备了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犯罪。换言之,犯罪未遂的形态则要求行为具备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质言之,贯彻“构成要件齐备说”就以致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存在的余地。这样的批评似乎击中了“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要害,以至于其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点:“确实,我国通行的关于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疑问:既然说未完成犯罪没有完全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那么意味着它们连犯罪构成都不具备,更何谈成立犯罪呢?”辩护者作了如下的辩护:其一,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在此,辩护者借鉴了德日刑法学说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辩护者认为:“在某种犯罪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完整、齐备不会呈现出同一个模式。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只能是相对于一定形态的犯罪而言的。相对于不同形态的犯罪来说,其主客观要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在衡量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完备时,不能以基本的犯罪构成的模式作为评价标准,而只能以各种修正的犯罪构成模式来判断。”而批评者对“修正犯罪的构成”这一理论并不买账,他们认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是通过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予以修正而来的。而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相互配合,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已经成为理论共识、基本原理。并且在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上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二者共同地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完整的说明。刑法总则对具体犯罪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规定。二是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制约。比如,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认定,要接受刑法总则之14条、15条的制约。
三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形态进行共同说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形态的基础性条件进行规定,这是通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实现的。刑法总则是对具体犯罪形态(未完成状态、共犯状态)的专门条件进行共同规定。总之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所存在的上述辩证关系,决定了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是不可能进行“修正”的。质言之“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根本无以存在的。 这段关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关系的辩论我认为是及其经典和有趣的。通过这段辩论让我们认识到“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局限或者可以说是矛盾之处。如果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与否来界定犯罪既遂与否,反过来却推断出构成要件本身包含了超出犯罪成立与否判断的因素,动摇了构成要件概念和理论的严密性和科学性。
二、犯罪既遂的新标准:“期待结果出现说”
(一)期待结果的内涵 期待结果说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期待或积极追求的结果,但这种期待结果只能是一种概括的结果,而不一定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期待造成的最终结果,也就是说,只要行为导致行为人所期待的最终结果部分出现,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所期待的结果出现,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甲与乙有不共戴天之仇,决意杀死乙全家,一天深夜,甲潜入乙家,结果只有乙在家,而乙的妻儿外去未归,最后,甲杀害乙后逃离现场。在此案中,甲所期待的犯罪结果是杀害乙全家,但最终只杀害了乙,其所期待的杀死乙全家的结果没有出现,但由于其已经将乙杀害,出现了行为人所期待出现的部分结果,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对于期待结果说的思考 我认为“期待结果说”并没有跳出“犯罪结果发生说”的范围。从宏观来看,二者都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理所当然的二者的局限性也如出一辙。就如上文有说到的,对于不以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比如危险犯和行为犯,看不出此说的解释作用。
三、犯罪既遂的又一新学说——“类型化标准说” 该学说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犯罪是复杂的,无法统一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理想的做法是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从类型化区分的角度来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结果犯的既遂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实现为准,行为犯的既遂则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实施为准”。理论界认为该学说是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简单分解,它无法摆脱“构成要件齐备说”所存在的一系列缺陷,难以做出实质性的理论贡献。
四、合理的“犯罪对象侵害说”
(一)从“犯罪客体侵害说”到“犯罪对象侵害说” “犯罪客体侵害说”是指,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否遭受现实损害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它与其他的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相比,其合理性在于它固守了正确的基本立场、理清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克服了形式主义的缺陷。
1、体现立法者的意志、刑法目的:固守了正确的基本立场 犯罪客体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每一具体的刑法规范都是通过对特定行为类型的禁止或者要求,以保护某种特定的“利益”为目的,在落实保护犯罪客体的任务,都承认保护法益( 社会关系) 是创制法律的目的。诚如肖中华教授所概括的那样:“立法对犯罪构成的构筑,实际上是有一个犯罪客体观( 以法益侵害观念为指导) ,在此观念指导下设置构成要件及其要素,这些要件要素力图反映立法者保护利益、惩治犯罪的期望。”
2、符合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理清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 犯罪客体做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它的理论地位决定了“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一方面,犯罪客体的“被指向性”关涉犯罪的成立与否,而犯罪客体的“受侵害性”关系到犯罪既遂的与否。另一方面,犯罪客体的“被指向性”,决定了犯罪客体收到侵害必然会影响到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量刑,而这恰恰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的乐趣。
3、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克服了形式主义的缺陷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客体必须是法定的,否则就会产生两个恶果:一是会导致刑法保护机能的不足。当司法将应当犯罪化的行为当作非犯罪化处理时,刑法的的保护机能就会丧失;二是会导致刑法保障机能的弱化。刑法明确地规定“侵害什么犯罪客体”才构成犯罪,实际是从根本上规定了“侵害该犯罪客体之行为”的性质。 尽管“犯罪客体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现实的可行性、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进一步思考如何来补救其可操作性方面的不足。陆诗忠教授进而提出了更具体化的学说——“犯罪对象侵害说”
(二)面临的问题
1、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关系是什么? 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素,是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它对犯罪的界定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客体这一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质言之,“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不仅仅体现为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即“犯罪对象”上,还可以体现为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害即“行为对象”上。
2.犯罪对象的变化形式是什么。 犯罪客体是复杂的作为其承担形式的犯罪对象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犯罪客体是以人或者物的属性来承担有的犯罪客体是以人或者物的状态来承担,有的犯罪则以人或者物的位置来承 担,等等。所以,我们在认定犯罪既遂与否时,必须首先深入分析该罪之犯罪对象的具体存在形式,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犯罪对象是否发生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变化。
五、简述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刑法通说理论认为,犯罪既遂存在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阴谋犯四种情况。
(1)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2)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3)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1、刑法理论界的争议
a.、刑法上的行为和结果是一对因果范畴,结果是相对于原因行为的一种事实状态。这首先意味着,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结果必须具有事实的属性,而不能是观念上的一般假定。其次,结果是相对于行为而言的,作为原因的行为本身不能是结果,只有那些由行为所引起的外在于行为的事实才是结果。
b、危险犯和阴谋犯均未造成实害,只能分别视为未遂犯或预备犯的特殊类型。
六、对于犯罪既遂标准的自我思考
虽然在理论界的众多标准之中,我比较信服的是“犯罪客体侵害说”,但是对于它的以直接客体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标准,我还是存在着一些小疑问的。比如,一个犯罪行为必然是侵犯到犯罪客体才能构成犯罪,那么对以客体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既遂标准是否有足够的意义。 我认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是犯罪的两种形态,既遂犯和未遂犯都是应该受到刑罚的主体,或者应该这样说,一个犯罪行为就是犯罪的既遂状态,而犯罪未遂只是一个包含着是否存在量刑标准的词。反之,要是一个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要处罚的标准那就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那它就不构成犯罪,又何来的既遂与未遂之分。回到文章开头所说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里我们要明确一点,既然未遂犯的刑罚是参照既遂犯的刑罚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既遂犯的刑罚是已经定好了的。其实,我认为学界所有关乎犯罪既遂与未遂标准之分之所以都难以服众,是因为他们把犯罪未遂与犯罪的未完成状态相等同。要是我们换一个思路来思考,把犯罪未遂这个词改成犯罪既遂1,把犯罪行为这一词改成犯罪既遂。这样是不是好理解一点。例如:乙带好作案工具来到某单位的财务去处,欲将该财物处的几百万元现金盗走,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仅盗得2000元。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而实际只取得“数额较大”。但这不影响一点的是他是盗窃既遂犯。因为他已经达到盗窃罪的处罚标准。那怎样认为他是犯罪既遂1,那就要看他的行为是否存在量刑的因素。总而言之,一个行为已经达到刑法所处罚的标准,那他就是犯罪既遂。而一个犯罪行为有没有犯罪未遂的存在,那就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存在着量刑的标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不是水火不容的两个意义,所以我们不能单单只从未遂与既遂两个词的汉字意思去理解这一个词。关于这一个大胆的新标准,我给它取了个新名字——犯罪既遂一元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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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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