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系智力三级残疾。谢某与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谢某曾于2017年2月11日起诉离婚,后经一审法院调解撤诉;谢某又于2017年11月7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诉讼是谢某第三次起诉离婚。
本案审理中,经法庭和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后,谢某和贾某初步达成调解方案,但后因谢某反悔,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谢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谢某和贾某离婚。
案例索引:
(2019)苏11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智力三级残疾,是否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
裁判意见: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谢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是否要组成婚姻家庭应当有独立自主的判断能力。贾某系智力残疾妇女,更应得到法律保护。
贾某智力残疾状态比较明显,谢某在经人介绍相处后依然自愿与贾某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谢某已经准备接纳和照顾贾某以后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谢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谢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谢某认为贾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法律目前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提及,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传染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
贾某系智力三级残疾,并不属于上述三类疾病范畴。且本案是离婚案件,并非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后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一方明知对方的智力残疾状态,选择继续交往,并自愿领取了结婚证,后以此理由反悔,如果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智力残疾是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如果要求离婚的,依然要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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